(2015)东执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荣根、蔡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荣根,蔡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荣根,居民。被执行人蔡茂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荣根、蔡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曹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7800元从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10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东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葛 凯审判员 王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