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孙文浩与孙铭臣、王尉、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浩,孙铭臣,王尉,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孙文浩,孙铭臣,王尉,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孙文浩,男。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铭臣,男。被告:王尉,男。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浩与被告孙铭臣、王尉、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被告孙铭臣,被告王尉,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勇冉,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浩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孙铭臣持证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持证驾驶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铭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孙铭臣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尉系被告孙铭臣的雇主,被告孙铭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39233.6元、误工费69079.95元、护理费19953.24元、残疾赔偿金28053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5322元,以上共计577920.82元,其中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费用457920.82元的70%,计320544.57,扣除已支付55535元,剩余265009.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铭臣、王尉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孙铭臣辩称,其自2012年12月起为被告王尉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认可存在超载行为,但不存在超速行为,原告与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尉辩称,被告与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就事故事故车辆存在借用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内。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王尉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孙铭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孙铭臣持证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持证驾驶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孙铭臣驾车超载超速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好转,之后,原告又因交通事故伤情三次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时间为112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花费共计152440.83元,其中,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医疗费4553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及精神残疾、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进行了委托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眼视力无光感符合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致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轻度面瘫符合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出现继发性癫痫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含和组员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3、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后期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时间);4、原告颅骨修复需费用35000元,每月抗癫痫需费用17.64元,若后期出现脑脊液鼻漏,需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Ⅶ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花费单据、城镇工作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辩称交通花费过高外,对其他诉讼请求数额及计算公式均无异议,经原告与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交通费赔偿数额为1900元。另外,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辩称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超医保范围的医疗花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经与被告孙铭臣、王尉、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考虑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孙铭臣、王尉、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超医保范围医疗费7000元。另查,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尉(乙方)与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车协议,约定,甲方将某重型货车借给乙方使用,借车时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乙方应安排持有准驾车型的A2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所有费用自理等等。被告孙铭臣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被告孙铭臣驾驶的某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花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护理证明、购房合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铭臣持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持证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铭臣超载超速及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及真实性,对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孙铭臣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孙铭臣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孙铭臣系在为被告王尉从事雇佣活动时致原告人身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尉承担,但被告孙铭臣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王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尉之间系事故车辆借用的合同关系,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员被告孙铭臣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所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执行,经协商,被告王尉及被告孙铭臣同意承担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拒绝承担的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7000元,另外,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因被告孙铭臣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免赔10%,上述两项应自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王尉及被告孙铭臣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中国财险威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69079.95元、护理费19953.24元、残疾赔偿金14066.81元、交通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35440.83元(已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39233.6元及残疾赔偿金266464.39元,以上共计444498.82元的70%,计311149.17元,扣除免赔的10%,计31114.91元,剩余280034.26元,再扣除先于执行的45535元,剩余234499.26元;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7000元及因超载免赔31114.91元,由被告王尉承担,被告孙铭臣对被告王尉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69079.95元、护理费19953.24元、残疾赔偿金14066.81元、交通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35440.83元(已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39233.6元及残疾赔偿金266464.39元,以上共计444498.82元的70%,计311149.17元,扣除免赔的10%,计31114.91元,剩余280034.26元,再扣除先于执行的45535元,剩余234499.26元;三、被告王尉赔偿原告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7000元及因超载免赔31114.91元,以上共计38114.91元,被告孙铭臣对被告王尉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汉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鉴定费4340元,原告负担87元,被告王尉负担8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