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汝勇、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汝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089105-X。法定代表人白光增,董事长。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建筑商城**号。组织机构代码16440718-1。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被告宋汝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X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素玲,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汝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545543.4元提起诉讼。后经XX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欠原告货款545543.4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565543.4元,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415543.4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二、如两被告不按以上任何一期付款,原告保留对该买卖合同所约定违约金的主张权利。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8536.9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请求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被告宋汝勇在答辩期内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对本案发生的纠纷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宋汝勇代表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某某化工集团的二甲酯项目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存在涂改痕迹,而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未有任何涂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存在涂改痕迹,而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未有任何涂改,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红英成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教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