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吉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2015年2月27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吉栋去到北流市城西一路的极速网吧,将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石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之后,陈吉栋将该手机销赃得款50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被盗时价值219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吉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吉栋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2195元,退出销赃所得款500元,退赔款、销赃所得款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石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吉栋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北价鉴公(20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极速网吧的监控录像,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14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2)40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吉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吉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吉栋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出销赃违法所得款,依法可以酌情对陈吉栋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陈吉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出销赃所得款,建议本院对陈吉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吉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吉栋交至本院的退赔款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交被害人石某。三、没收被告人陈吉栋退出的销赃所得款五百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