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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韦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韦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址:南宁市青秀区五象广场金洲路25太平洋世纪广场*座***室。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智龙,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麻家庆,学生。法定代理人:麻荣全。委托代理人:谭正辉,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炳军,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西南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麻家庆、被上诉人韦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保广西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嘉担任记录。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智龙,被上诉人麻家庆委托代理人谭正辉、被上诉人韦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麻家庆诉称,2013年4月19日20时10分,被告韦炳军驾驶的桂A×××××号轿车沿大化镇红河南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红河南路十字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强行通过,与麻连金驾驶搭载麻家庆的电动车刮碰,造成麻家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麻家庆右股骨上端骨折被送到南宁市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4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石膏继续固定三个星期并全休一个月后返院照片复查复诊。这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韦炳军已全部支付。但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住院行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的费用6990元,被告未支付。两次住院期间均需原告父母护送并全程陪护。另外,由于原告受伤时年仅6岁零7个月,上学及生活上无法自理,其母亲程某被迫辞掉在广东工厂里工作,回家看管照顾及接送原告上学、背入教室及进出厕所等,造成原告母亲误工近一年时间。被告韦炳军所有的桂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90元、营养费17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6733元(其中程某14天×3800元/30天=1773元+331天×3800元/30天=43700元,麻某14天×6500元/30天=3033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080元。以上五项合计60163元。一审被告韦炳军辩称,本被告所驾驶的桂A×××××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属实。但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的损失其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商业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本被告赔偿;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总共才有21456.97元,而本被告己分三次预交其医疗费7000元、15000元及2000元共24000元了。本被告已多交了2543.03元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退还给本被告;其次,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才有14天,依法其只能请求给付14天的营养费,而原告把全休期间的30天全部计算请求给付营养费,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的建议证明方可,并且也只能按照实际误工时间即住院14天时间,且最多也只能按一人的从事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而原告把全休及其在校学习的将近一年时间并按两个人及其不同收入来分别计算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被告同样不予认可;还有,原告请求赔偿其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当要有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的票据才可,否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被告太保广西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被告韦炳军为其桂A×××××轿车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车辆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加以赔偿。但尽管如何,由于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对应的正式发票及医院出具需耍补助营养的证明,故本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医院出具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伤者原告是由其父母护理以及父母的收入有所减少,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14天农业收入标准即年人均纯收入6008元计算来赔偿。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韦炳军驾驶一辆桂A×××××号小型轿车沿大化镇红河南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红河南路十字路口时,与麻连金驾驶后载麻家庆的电动车刮碰,造成麻家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炳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0日,麻家庆被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因此住院并施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至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并石膏继续固定三个星期、出院后三个星期返院复查照片复诊、如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复诊。”2014年3月24日,原告返院施行右股骨内固定全麻取出术及治疗,至31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每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避免术后1个月内右下肢过度负重,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全休l个月。”两个治疗阶段,原告父母共开支门诊322.88元,住院医疗费21134.08元,两项总计共为21456.96元。期间,韦炳军已在原告入院时为原告垫支住院押金7000元,后又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原告父母支付15000元、2000元,三次预付医疗费共计24000元。另查明,原告麻家庆于2006年9月14日出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时年龄为6岁零6个月,至取出内固定后出院时年龄为7岁零6个月。原告父亲麻某、母亲程某均为农业人口,但在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前,麻某一直在广东东莞市彩冠印刷有限公司任切纸部主管职务,月均工资6500元,程某一直在广东东莞市东城宝华印刷厂任打样师傅职务,月均工资3800元。又查明,韦炳军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于本保险有效期间内。但该车原本投保的交强险己失效并处于脱保状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两个治疗阶段的医药费共计21456.96元,原告均已提供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及收费收据在案为凭,同时被告韦炳军在质证时均表示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恢复的实际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及医院建议的全休期间共44天的营养费,每天40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车票虽然只有部分与其就医的时间相吻合,但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父母确实从广东返回家中处理事故和到医院陪护原告,对交通费的开支客观存在,该院参照东莞至大化公路客运里程票价酌情确定每人单程车票300元,两人往返两趟共开支交通费1200元;大化至南宁单程客运票价50元,两人往返两趟共开支交通费400元,两地交通费合计1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对原告的这项赔偿请求,原告虽然没有医院出具需要专人进行较长时间陪护的建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幼以及结合原告受到本次伤害的具体情况,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父母两人轮流照管陪护这一客观事实,且原告父母确实已到医院对原告进行陪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十四天两个人的误工费,并按不同陪护人员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共4806元(其中程某的误工损失为3800(元)÷30(天)×14(天)=1773元,麻某的损失为是6500(元)÷30(天)×14(天)=3033(元)),理由成立。原告以其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为据要求被告赔偿从出院至取出内固定钢板这一阶段其母亲护送原告上学331天的误工损失41927元,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七周岁小孩天生好动,为防止固定医疗钢板待取出期间因激烈运动而发生移位脱落造成二次伤害,原告母亲在这期间全程接送并对原告进行适当护理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故该院酌情予以支持,确定该项赔偿额为原告对此项请求的一半,即20963.5元。对于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住宿票据证明此项损失客观存在,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韦炳军汇给原告2000元是医药费还是肇事电动车损坏修理费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韦炳军汇给原告这2000元的款项是本起事故损坏电动摩托车的修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对赔偿或修理该电动车的协议和修理费发票等加以佐证,同时被告韦炳军又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汇去这笔钱的,故对这2000元应认定为韦炳军预付给原告的医药费。至此,该院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其的各项损失总额应确定为:医药费21456.96元+营养费1760元+陪护人误工费(25769.5元+4806元)+交通费1600元=55392.46元,减除被告韦炳军己支付的2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1392.46元。关于被告韦炳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作出赔偿之后,首先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在此基础上,再根据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照这一规定,鉴于被告韦炳军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其未按规定续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额中予以赔付。按此规定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2.46元,而被告韦炳军已垫付了24000元,尚有不足部分即55392.46元-24000元=31392.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但按规定韦炳军只应承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份额部分即24000元-10000元=14000元应由保险公返还给被告韦炳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392.46元。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韦炳军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941元,由原告麻家庆负担143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543号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麻家庆13216.96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麻家庆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1392.46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陪护人误工费30575.5元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出院后护理费25769.5元没有依据,护理费只应计算4806元,且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护理费4806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限额内的项目,应由交强险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韦炳军所驾驶的车辆桂A×××××号车在出险时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应由韦炳军承担。本案中,交通费、护理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两项费用应由韦炳军承担。我司只承保了桂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我司只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项目医疗费21456.96元、营养费1760元合计23216.96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由韦炳军承担,超出部分13216.96元由我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一审判决我司在商业险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麻家庆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出院后护理费25769.5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味强调出院后的护理应由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是对医疗规范的无知!医院只针对住院期间的有关事项进行诊断和治疗,以及对出院后应预防的某些事项作出医嘱,不可能针对出院后专门出具一份医嘱要求家属全天护理,再说这样的医嘱也没有科学依据。而一审根据原告作为儿童活泼好动的天性及体内尚有内固定随时都可能遭受二次伤害的常理,结合原告母亲确实专人陪护的事件,给予酬情支持护理费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在赔偿分担上一审对韦炳军应分担的赔偿判决有误。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伤残赔偿请求,上诉人与韦炳军均有义务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其内部责任的分担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敬请驳回。被上诉人韦炳军口头答辩称:一审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误工费25769.5元没有依据;本人的车辆已经投第三者责任险,我方需要赔偿的部分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本院向大化瑶族自治县教育局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13年2月至2014年大化县中小学开学和放假的时间。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麻家庆从2013年4月27日第一次治疗出院至2014年3月24日住院进行取出股骨内固定钢板止,麻家庆母亲需要护送其上学的天数为251天(2013年上学期从2013年4月27日至7月13日放假共77天,2013年下学期从9月1日开学至2014年1月18日放假共140天,2014年上学期从2月17日开学至3月23日共34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麻家庆出院后护理误工费25769.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由被上诉人韦炳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自行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炳军负全部事故责任以及认定被上诉人麻家庆受害造成损失数额为:医药费21456.96元,营养费1760元,陪护人误工费(25769.5元+4806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55392.46元,除认定护送麻家庆误工费25769.5元之外,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麻家庆出院后护理误工费25769.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问题。按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麻家庆虽然于2013年4月份第一次从医院治疗出院,但由于股骨安有固定钢板,至取出股骨内固定钢板前这一阶段,因麻家庆需要上学并且七周岁小孩天生好动,为防止因激烈运动而发生移位脱落造成二次伤害,需要人员护送上学,并且学校证明麻家庆上学期间其母亲确实进行护送,故可视为麻家庆尚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需要部分护理,因此一审酌情按每天一半费用支持麻家庆母亲护送麻家庆上学的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计算护送天数上,一审全部按被上诉人麻家庆主张支持331天上学护送误工费有误,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制度具体计算实际护送时间,经查,被上诉人麻家庆从2013年4月27日第一次治疗出院至2014年3月24日住院进行取出股骨内固定钢板止,麻家庆母亲需要护送其上学的天数为251天,应按此天数计算护理费,故护送麻家庆的护理误工费应当确定为15897(251×(3800÷30)÷2)元。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由被上诉人韦炳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自行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炳军之间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而根据国务院授权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此一审判决仅让被上诉人韦炳军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有误,上诉人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由被上诉人韦炳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自行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麻家庆各项损失为45519.96元(医药费21456.96元,营养费1760元,陪护人误工费(15897元+4806元),交通费1600元)。对此损失,由于韦炳军交强险脱保,应当由被上诉人韦炳军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303元(10000元医药费、20703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因韦炳军已经支付24000元,还应当赔偿给麻家庆8303元。由太保广西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麻家庆各项经济损失13216.96(医药费11456.96、营养费176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麻家庆各项经济损失13216.96元;由被上诉人韦炳军赔偿给被上诉人麻家庆各种经济损失83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韦炳军负担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由原告麻家庆负担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上诉人韦炳军负担127元,由被上诉人麻家庆负担1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涛审 判 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