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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石建忠与石建平、石兴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忠,石建平,石兴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石建忠,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建平,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华,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兴荣,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石建忠诉被告石建平、石兴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由审判员邹明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忠及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石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石兴荣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石建平、石兴荣冲撞进原告石建忠家中质问原告是否用农药打死被告家种的四季豆,经原告好言解释,被告石建平反而辱骂原告,后提起原告房内板凳砸向原告。在纠纷发生中用手拉起原告左手拇指向外扭拖,同时被告石兴荣也拉起原告右手帮被告石建平向外推原告,并乱踢原告,直至把原告石建忠推拉到门外并致原告晕倒在门后,二被告才停止行凶。原告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用13450.06元。后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达“轻伤二级”、“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受伤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伤后各种损失45753.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石建忠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且原告头部的伤是被告石建平用碗砸伤的。2、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对石建平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及经过,原告的伤系被告石建平所致的事实。3、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对石兴荣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建平发生纠纷后,被告石兴荣赶到现场的事实。4、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对周正先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5、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对石建科、石宇霞、石山正、蔡辅金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石建平发生打架的起因、时间及地点等事实。6、原告代理人对2014年9月15日对石涛、罗弥友、罗弥松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石建平同石兴荣是一起去的原告家,而不是一前一后去的事实。7、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治疗天数和伤情情况。8、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为轻伤,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需要一定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的事实。9、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3450.06元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车票、餐饮费、住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后花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3元、餐饮住宿费3330元的事实。被告石建平辩称,1、2014年5月2日,因被告家一地里的四季豆死亡,相邻原告家一开垦地有喷洒除草剂的迹象,推断四季豆死亡系原告喷洒除草剂所致,于是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与被告到现场查看。因双方此前为林地纠纷曾发生过矛盾,于是原告不但不理睬被告,反而对被告大骂,并顺势用吃饭的碗砸向被告,被告在抵挡中饭碗砸到了原告的头上而后掉到地上。于是原告又随手拿起一铁锤砸向被告,被告为防止原告的伤害,紧紧抓住铁锤欲夺下,双方僵持了一段时间,然后被告石兴荣闻讯赶来分开了两人。因此被告是对原告正在实施的伤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并未伤害原告身体;2、原告诉讼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多处自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平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反而受到原告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各种损失。被告石建平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原告喷洒除草剂致被告家四季豆死亡所引起的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建平发生纠纷后,被告石建平也受伤而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约318元的事实。被告石兴荣辩称,其是在原告石建忠与被告石建平发生了纠纷后经石宇霞通知才赶去现场的,并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到了现场后拖开了发生纠纷的双方。原告及其妻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不客观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兴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对石建平、石兴荣、石建科、石宇霞、石山正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石兴荣没有殴打原告,其伤与被告石兴荣无关。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石建平所发生的纠纷,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有过错的事实。原、被告相互对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石建平、石兴荣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经被告石建平、石兴荣质证认为证据是原告妻子在案发几个月后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经被告石建平、石兴荣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石建平是对原告正在实施的伤害行为作出的正当防卫,且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石兴荣造成的。对证据6,经被告石建平、石兴荣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经被告石建平、石兴荣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反应的原告的伤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并且可能存在挂床医治的可能。对证据8,经被告石建平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二被告造成的;经被告石兴荣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按遵义医学院的治疗标准来衡量的,标准高于余庆医院标准,属于扩大损失,对营养、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关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经被告石建平、石兴荣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0,经被告石建平质证对交通费、餐饮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石兴荣质证认为伤型和营养、误工、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扩大损失,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建议法院酌情考虑,生活费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重复,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石建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被告石兴荣经质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票据产生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相差大;经被告石兴荣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石兴荣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石建忠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石建平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石建忠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经被告方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7,客观反应了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石建忠住院治疗的情况,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相关合法机构作出的鉴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票据部分真实,予以认定;餐饮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鉴定费票据系相关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石建平提供的证据1,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被告石建平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石兴荣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石建忠提供的证据2、3、5是同一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过程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石建平怀疑自家种的四季豆系原告石建忠喷洒除草剂而致死,于是被告石建平到原告石建忠家中质问原告石建忠并要求原告石建忠与被告石建平到现场查看,于是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相互抓打。后被告石兴荣(被告石建平之子)闻讯赶到原告家中,拉开了相互抓打的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石建忠受伤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颞顶部及额部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用13450.06元。后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达“轻伤二级”、“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受伤误工期30-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石建忠以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其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伤后各种损失45753.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石建平、石兴荣是否对原告石建忠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石建忠造成的损失应怎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平因怀疑自家种的四季豆系原告石建忠喷洒除草剂而致死,就到原告石建忠家中质问原告石建忠,并因言语冲突,而双方相互抓打,造成原告石建忠受伤,因此被告石建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石建忠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石建忠要求被告石建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石建平以自己是对原告正在实施的伤害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并未伤害原告身体的辩解,因被告石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告石建平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另原告石建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兴荣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告石兴荣对原告石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建忠在被告石建平到其家后,未冷静面对问题,而冲动的与被告石建平因言语冲突相互抓打,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石建忠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石建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建忠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至于被告石建平以自己在发生纠纷中受伤反要求原告石建忠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原告石建忠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怎样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原告石建忠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3450.06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和住院天数应为28758÷365×52=4097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和鉴定误工期30-9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52天计算应为32995÷365×52=4700元;4、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30日计算应为30×30=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应为52×30=156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4000-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4000元计算;7、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应交通费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为1500元;9、生活费及其他费用(食宿费)酌情支持300元。总计为31507.06元。因此,被告石建平应承担原告石建忠损失的70%即2205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石建忠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建忠因伤造成的损失22055元;驳回原告石建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建平承担100元;由原告石建忠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达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