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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贾秀清与张伟、孔令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清,张伟,孔令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贾秀清,女,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孔令艳,女,现住辉南县。原告贾秀清与被告张伟、孔令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曼、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坐落在朝阳镇兴工街四委一组的住宅92.5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在2014年11月26日前交付。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在约定的时间被告没有腾迁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孔令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伟辩称,我在原告处借的钱,不是房屋买卖。当时我在原告处借了10多万元,把房照押给原告了,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我有个条,暂时没找到。我也不是不还钱,我和吉林长林开发公司在水利局周边开发了一个楼盘,钱都压在那上面了,长林公司的经理跑了,原告想收我的房子不行,我没有地方住。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孔令艳系夫妻。原告和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是:“甲方:张伟、孔令艳乙方:贾秀清为了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辉南县朝阳镇兴工街四委一组住宅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92.54平方米,房产证:00445**;楼层为四层。第二条:上述房屋出售价位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房款当场交付,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因甲方生活需要甲方继续居住在此房屋内,居住期为一年,(在这一年内乙方不收取甲方房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止。第五条:房屋所有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转移,甲方在2014年11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如甲方违约,甲方按照房款百分之三十赔偿乙方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第六条: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所属清楚,归甲方所有,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第七条:所有的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如煤气、有限电视、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在2014年11月26日前均由甲方承担,之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张伟、孔令艳(按手印)乙方签字:贾秀清(按手印)2013年11月26日”。同日,被告张伟、孔令艳给原告出具收据并按手印,载明房款36万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张伟当庭陈述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张伟、孔令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张伟辩称的是借款,不是房屋买卖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孔令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贾秀清与被告张伟、孔令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张伟、孔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贾秀清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贾秀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伟、孔令艳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