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麻方灵与刘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方灵,刘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343号原告麻方灵。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起。原告麻方灵与被告刘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方灵的委托代理人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方灵诉称,原告系防水材料供应商,被告刘起系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的客户。截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积欠原告防水材料货款216,80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由于当时被告无力支付该款,故书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其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8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以21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麻方灵为此提供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刘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具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麻方灵系防水材料供应商,被告刘起系原告的客户,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6,800元未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为收回欠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确认未支付原告货款216,8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麻方灵货款216,800元;并偿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原告麻方灵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被告刘起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