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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执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甄某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会刑执撤字第1号罪犯甄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会同县司法局于2015年5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甄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会同县司法局建议书认为,罪犯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反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已脱管六个多月之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撤销对罪犯甄某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会同县司法局提出罪犯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能服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从2014年11月份以后未到当地司法所报到、思想汇报、参加社区服务、学���,并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司法所知情后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6日、2015年1月4日对其发出限期报到通知,同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多次到甄某某家中走访,做其亲属的工作,要求其家人联系罪犯甄某某回家接受社区矫正,但罪犯甄某某就是不来,现已造成脱管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会同县司法局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6日、2015年1月5日三次对罪犯甄某某进行警告处分。以上事实,有会同县司法局提交的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记录、关于社区矫正人员甄某某近期情况说明、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奖(扣)分通知单、限期报到通知单、社区矫正调查笔录、提请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服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管理,不认真接受改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二)、(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会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甄某某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执行部分(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对罪犯甄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告人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羁押收监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平韬审 判 员  刘永成审 判 员  李克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