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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陆鹏良、钟素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陆��良。被告陆鹏良,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被告钟素裕,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陆鹏良、钟素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及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陆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素裕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额度款为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陆鹏良、钟素裕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豪钻��宝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每月付息及还1/36的贷款本金、到期一次偿还剩余本息方式还款,用于支付货款,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9570.4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101368.88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结清之日,2、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70000元,3、被告陆鹏良、钟素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陆鹏良共同辩称,具体的还款数额以法院依法调查的为准。被告钟素裕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eg5wla20140109)。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陆鹏良、钟素裕提供最高额保证,等。同日,被告陆鹏良、钟素裕(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g5wla20140109(1)、bg5wla20140109(2)】,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eg5wla20140109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自本合同所指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为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2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g5wlb20140680),双方约定,本合同属于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eg5wla20140109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就每笔提款,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33%,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33%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计划为,按月付息,每月还1/36的贷款本金,到期偿还剩余本息;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陆鹏良、钟素裕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g5wla20140109(1)、bg5wla20140109(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自2014年9月22日起没有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逾期本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609570.49元、逾期利息57929.78元、罚息43439.1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律师费为70000元。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eg5wla20140109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jg5wlb201406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保证人陆鹏良、钟素裕签订的编号分别为bg5wla20140109(1)、bg5wla2014010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逐步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09570.49元及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57929.78元、罚息43439.1元,2015年4月23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追收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费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陆鹏良、钟素裕应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609570.49元及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57929.78元、罚息43439.1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本息1667500.27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8.33%再上浮50%计算罚息给原告。二、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陆鹏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钟素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650元(其中受理费20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陆鹏良、钟素裕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256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豪钻珠宝有限公司、陆鹏良、钟素裕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铭付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