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艳娟诉被上诉人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勐村民小组、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洒村民小组、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景保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娟,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勐村民小组,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洒村民小组,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景保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启勇、王仕恩,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智方、张骞,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勐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洒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景保村民小组。三个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嘎洒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艳娟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嘎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嘎洒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勐村)、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洒村)、嘎洒镇曼占宰村委会曼景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景保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启勇、王仕恩,被上诉人嘎洒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智方、张骞,原审第三人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2006年6月28日,嘎洒镇政府与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签订《嘎洒民族赶摆场租地协议书》,约定赶摆场经嘎洒镇政府6年建设,由嘎洒镇政府租用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的赶摆场,期限二十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等内容。2006年7月17日,嘎洒镇政府与杨艳娟签订《嘎洒镇民族赶摆场承包合同》,约定嘎洒镇政府将嘎洒民族赶摆场承包给杨艳娟经营,承租期限20年,在非国家政策调整下,嘎洒镇政府不得擅自解除与杨艳娟签订的合同,否则支付杨艳娟总投资2倍的违约金,如国家政策性因素调整,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补偿等内容。2011年景洪市政府拟建设嘎洒旅游小镇“西双版纳凤凰谷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杨艳娟承租的土地包含在该建设项目内),并逐级请示了西双版纳州政府,云南省政府,2012年2月10日,云南省政府批复(云国土资复[2012]8号文件)同意该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请示。2013年7月10日,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以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拆迁为由,向嘎洒镇政府提出解除《嘎洒民族赶摆场租地协议书》,并向嘎洒镇政府书面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现因嘎洒镇政府与杨艳娟就《嘎洒镇民族赶摆场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嘎洒镇政府与杨艳娟签订的合同约定,在非国家政策调整下,嘎洒镇政府不得擅自解除与杨艳娟签订的合同,否则支付杨艳娟总投资2倍违约金,如国家政策性因素调整,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补偿。表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假如国家政策性因素调整,一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嘎洒镇政府提交的一系列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显示,双方诉争的土地在政府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符合国家政策性因素调整的约定条件,嘎洒镇政府可行使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杨艳娟以上述规定提出约定解除权应由合同当事人自己行使,嘎洒镇政府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的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对于通知的形式没有限定,嘎洒镇政府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杨艳娟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就解除合同及赔偿事宜进行过口头协商,证明其已获知嘎洒镇政府要解除合同的意思,在杨艳娟对嘎洒镇政府解除合同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嘎洒镇政府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嘎洒镇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解除嘎洒镇政府与杨艳娟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嘎洒民族赶摆场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嘎洒镇政府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艳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存在国家政策变动事由,有无出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有多份举证期限届满且上诉人拒绝质证证据,包括嘎洒旅游小镇总体规划图、景洪市发工局(2011)87号文件及附件、西双版纳州发改委(20l2)51l号文件、景洪市政府(2013)545号文件、景洪市政府(2013)1145号文件,云南省政府(2014)28号文件、云南省政府(2014)76号文件。一审认可逾期举证证据,认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国家政策性调整的事实存在,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西双版纳凤凰谷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立项、规划、征地方案、拆迁补偿标准、建设单位招投标情况曾向景洪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政府未答复,上诉人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一审作出本案判决时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需以该行政诉讼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而非请求权,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合同权力属合同当事人,法院不能越权替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六年无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租赁土地到承包给上诉人前后只有一月不到时间,土地上的建设附着物基本是上诉人承包后投资修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存在国家政策性因素调整的事实无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合法存在。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对本案所涉承包土地权属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载明所涉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系嘎洒镇政府所有。被上诉人嘎洒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未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后期补交证据中的文件未下发给被上诉人,存放在相关政府部门,被上诉人收集需要时间,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诉讼与本案无关,相应信息公开的文件已送达上诉人,本案出现了国家政策性因素调整的条件,被上诉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已多次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签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项目主体,本案项目建设是否存在瑕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嘎洒镇政府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杨艳娟对一审认定2006年6月28日,嘎洒镇政府与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签订《嘎洒民族赶摆场租地协议书》约定赶摆场经嘎洒镇政府6年建设,由嘎洒镇政府租用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的赶摆场。2011年景洪市政府拟建设嘎洒旅游小镇“西双版纳凤凰谷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杨艳娟承租的土地包含在该建设项目内)云南省政府批复(云国土资复[2012]8号文件)同意该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请示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就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没有6年建设时间,云南省政府批复(云国土资复[2012]8号文件)是复印件,看不出省政府已同意情况,也看不出争议土地在规划区域内。被上诉人嘎洒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曼勐村、曼洒村、曼景保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嘎洒民族赶摆场承包合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嘎洒民族赶摆场承包合同》问题。首先,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景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景政办发(2013)192号文件,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多份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且上诉人拒绝质证证据,不应采纳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在一审庭审后补交证据原因进行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规定,所以即使逾期举证的证据也并非完全不应采纳,故可以确认双方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了国家政策性因素调整情况。其次,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出现国家政策性因素调整情况属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均未提出异议,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对于约定了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构成解除条件后,解除合同权力属合同当事人而非法院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也就是当事人通知即产生解除合同效力,但其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并且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时,合同相对方同样可以在诉讼中提出对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并未影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享有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权利,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就本案争议土地涉及的相关政府文件,其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提起行政诉讼而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由于本案并非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本院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艳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荣春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