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寿卫与杨风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卫,杨风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张寿卫。被告杨风春。原告张寿卫与被告杨风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卫诉称,因被告欠原告31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杨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饭店生意,被告曾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赊欠原告餐饮费未付,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1000元欠条。因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餐饮费未付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凭欠条要求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风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寿卫欠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石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