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宏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宏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战百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宇。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晟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宏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晟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开庭只有一个法官出庭审理,程序违法,且二审超过审限审理本案。(二)百晟隆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向法院申请调取百晟隆公司在(2013)外民初字第18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且二审审判人员向百晟隆公司索要了(2013)外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但二审法院判决中称百晟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三)(2013)外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张宏宇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百晟隆公司违约,百晟隆公司无需再举证。张宏宇未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义务,百晟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对本案进行询问,并不是开庭审理本案,故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二审卷宗没有百晟隆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且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询问时,百晟隆公司均未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故百晟隆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向法院申请调取百晟隆公司在(2013)外民初字第18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属实。二审法院在2014年6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询问时,百晟隆公司除向法院提供了一审中张宏宇向法庭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装修工程增减项单外,百晟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判决书称其未提供证据亦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在建筑装修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百晟隆公司按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张宏宇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签订的附加合同约定,如百晟隆公司延期一天赔付张宏宇5000元,后双方又约定2012年9月27日交工。因百晟隆公司没有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提供张宏宇擅自使用的时间,而张宏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9月30日百晟隆公司施工的装修工程没有完工,而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起百晟隆公司起诉张宏宇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一案中,即(2013)外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也认定,2012年9月30日百晟隆公司仍在张宏宇处施工,百晟隆公司亦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认定百晟隆公司超期完工三天,并按照双方约定判令百晟隆公司给付张宏宇1.5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百晟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七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百晟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