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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2014年9月27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村一民房内容留苟某及“毛毛”、“嘉伟”(均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村一民房内容留苟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村一民房内容留苟某、“桃红”(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村一民房内容留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及苟某、陈某某被民警抓获。三人尿液样本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31日,被告人周某四次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村一民房,容留苟某、陈某某、“毛毛”、“嘉伟”、“桃红”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和吸毒人员苟某。被告人周某和苟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某、苟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