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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北晶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晶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华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河北晶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地表人彭广增,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河北省沙河市温泉大街南侧企业办公中心。被告山东华辉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军波,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菜园工业园12号。本院受理原告河北晶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华辉玻璃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山东华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沙河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晶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辉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买方为济南华辉,卖方为本案原告其他约定第5款规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应将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应当提交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华辉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