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彬与谭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谭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杨彬。被告:谭吉文。原告杨彬诉被告谭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款,被告到期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得70000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写明:“2013年6月份之前欠杨彬70000元到6月15日到账,不耽误杨彬干苗室,如付不上起诉”。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前共向原告借得70000元,应按约定时间于2013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未约定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彬欠款7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谭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伟娜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丰雪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