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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丽华、崔兴加、陈玉梅、崔博桐与樊金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华,崔兴加,陈玉梅,崔博桐,樊金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67号原告姜丽华。原告姜丽华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原告崔兴加。原告陈玉梅。原告崔博桐。崔兴加、陈玉梅、崔博桐委托代理人姜丽华。被告樊金声。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张彪。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姜丽华、崔兴加、陈玉梅、崔博桐诉被告樊金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德文、被告樊金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华、崔兴加、陈玉梅、崔博桐诉称:2014年9月25日23时1分,黑龙江省林口县驾驶人李某某驾驶黑L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288KM+500M处,与遇交通事故现场在右侧车道缓慢行驶的由吉林省长春市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吉AF88**号重型半挂牵车及挂车尾随相撞后,又撞至因交通事故停在左侧车道内由吉林省长春市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吉A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相撞,致发生黑L823**车内驾驶员李某某及其车内乘员崔某某两人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调整公路支队蛟河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吉高公交认字(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樊金声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扶养费53107.50元;丧葬费203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通费2552.00元;误工费7650.00元;合计515628.50元(被告樊金声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顺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直接给付本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金声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樊金声,也由被告樊金声经营,被告樊金声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顺源公司,每年向顺源公司缴纳1500.00元管理费,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樊金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扶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因原告姜丽华没有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起诉的事故肇事车辆黑L823**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结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在商业险中,也只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的投保险种,保额为每座位1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对本次事故,在100000.00元范围内100%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应当扣除应由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吉AF8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和吉A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内应当作出的赔偿,四辆车,每车应赔付121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1000.00元,医疗费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费为100.00元。原告诉求中均符合上述吉A牌照挂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故原告的诉求总额应当扣除48400.00元,这48400.00元应该由吉A牌照的四辆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因本案涉及四位原告,故保险公司无权对赔偿款进行比例划分,愿意按判决执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一切法律相关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顺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及被告樊金声、保险公司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10月10日吉高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樊金声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崔某某无责任。2.(1)户口;(2)2014年11月24日穆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2014年11月24日穆棱市河西镇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2014年11月27日穆棱市八面通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穆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崔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原告为适格主体。3.(1)(2014)高支技法鉴字第49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2)2014年11月24日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交通肇事中崔某某确已死亡,并注销了户口。4.(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5.(1)黑L823**及黑C52**挂的行驶证;(2)2010年5月28日被告樊金声与被告顺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书,证明:被告樊金声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金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顺源公司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樊金声、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顺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6.(1)加油费票据原件5张(金额1840.00元);(2)过道费原件7张(金额412.00元);3.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300.00元),证明:四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到蛟河及挂靠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支出。被告樊金声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6日,但此组证据过道费票据时间有三张为2015年3月18日,四张2014年11月25日。加油票据中,有两张为2015年4月15日,一张2014年10月5日,一张2014年11月25日,还有一张日期模糊,无法辨别。交通费票据两张没有起始地点和到达地点,综上该组证据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顺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没有写明每笔费用的具体用途,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樊金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23时1分,黑龙江省林口县驾驶人李某某驾驶黑L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C52**挂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288KM+500M处,与遇交通事故现场在右侧车道缓慢行驶的由吉林省长春市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吉AF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45**挂)尾随相撞后,又撞至因交通事故停在左侧车道内由吉林省长春市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吉A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5L**挂)尾部相撞,至发生黑L823**车内驾驶员李某某及其车内乘员崔某某两人死亡、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的吉高公交认字(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黑L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C5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金声。被告樊金声将黑L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C52**挂车挂靠在被告顺源公司,每年向顺源公司缴纳1500.00元管理费。被告樊金声与死者崔某某为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黑L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100000.00元。被告樊金声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原告姜丽华是死者崔某某的妻子,崔兴加、陈玉梅分别是死者崔某某父亲、母亲,原告崔博桐是死者崔某某的儿子。原告崔兴加、陈玉梅育有四个子女:长女崔某A、次女崔某B、长子崔某C、次子崔某某。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做出吉高公交认字(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黑L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C5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金声,被告樊金声与死者崔某某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樊金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樊金声将黑L8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C52**挂车挂靠在被告顺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认定被告樊金声和被告顺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5444.5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40794.00元/年÷12月×6月)、抚养费53107.50元(父亲崔兴加14162.00元/年×5年÷4+母亲陈玉梅14162.00元/年×10年÷4)。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552.00元、误工费76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张交通费票据的具体用途,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职业及给付标准(城镇或是农村),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的主张,故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以保护。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保护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为515143.50元,超出本院依法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综上,被告樊金声和被告顺源公司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365444.5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抚养费531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0000.00元保险金额-被告樊金声已给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姜丽华、崔兴加、陈玉梅、崔博桐100000.00元赔偿款;二、被告樊金声和被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65444.5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抚养费531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100000.00元保险金额-被告樊金声已给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被告樊金声和被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对给付四原告姜丽华、崔兴加、陈玉梅、崔博桐赔偿金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00元,由原告姜丽华、崔兴加、陈玉梅、崔博桐负担1055.00元,被告樊金声负担79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