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晓翠与李振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翠,李振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范晓翠,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李振虎,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告范晓翠诉被告李振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翠、被告李振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翠诉称,2014年9月3日14时20分,李振虎驾驶小型轿车自西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港区西港路技校段,与自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范晓翠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原告在秦皇岛市军工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477.8元(包括李振虎支付的5000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眼镜损失57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6817.8元。经查,李振虎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振虎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所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希望法庭一并解决,关于损失的认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振虎承担主要责任;2、诊断书原件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休息情况;3、医疗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4、秦皇岛众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工资明细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产生误工损失;5、公估报告2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情况及眼镜损失情况;6、公估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和眼镜评估费用;7、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310元,原告诉请27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腰部损挫伤的误工休息日最长30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公估报告中眼镜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中没有载明此项损失,不予认可,电动车的损失无异议;对证据6,我司不承担公估费用;证据7,交通只认可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振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振虎提交了以下证据:1、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合格,被告李振虎具有合法的驾驶上路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振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振虎驾驶小型轿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港路技校段,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范晓翠相撞,造成范晓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晓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秦皇岛军工医院门诊治疗头皮血肿、右肘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2014年9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门诊留观,口服药物,7天复查,随诊,休息2周。2014年9月18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1日、11月15日、11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上均医嘱口服药物,休息2周,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477.20元,其中含被告李振虎支付的5000元。原告提交了秦皇岛众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其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条,证实其误工损失。误工证明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内容为范晓翠是该单位的员工,2011年5月入职,月工资为2800元。自2014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无法正常工作,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工资明细及工资条显示,其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865元、2900元、2850元。受原告亲属张永博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以及所佩戴的眼镜进行了损失评估,结论为眼镜损失为570元,电动车损失为900元。原告支付两项评估项目的公估服务费共计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振虎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振虎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李振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晓翠承担次要责任,故李振虎应对范晓翠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以7:3分责为宜。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振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振虎垫付的费用应予折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包括李振虎垫付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8477.80元(含被告李振虎支付的5000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条所显示的工资收入超过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工资收入,原告按照证明的2800元/月的标准进行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肺挫伤为30-45日),原告休治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支持60天的误工时间。综上,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60天=56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支持其270元交通费的诉请。4、车辆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公估报告损失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眼镜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虽然未载明原告的眼镜损坏,但原告近视佩戴眼镜是客观情况,故本院采纳鉴定结论,确认损失为570元。6、评估费:原告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用200元为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6017.80元,其中含被告李振虎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诊断书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之程度,且未有其他特殊情况,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故被告李振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振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范晓翠各项损失共计16017.80元人民币;二、被告李振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范晓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振虎垫付款5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范晓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李振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