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明兵诉被告陆克忠、中财保枣阳公司、九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兵,陆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肖明兵(又名肖明斌)。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陆克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公司)。代表人杨冰。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代表人李珊。委托代理人齐平锐。原告肖明兵诉被告陆克忠、中财保枣阳公司、九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中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被告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平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兵诉称: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陆克忠驾驶九通公司所有的鄂F2E3**中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79+600M(枣阳市七方汽车站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北时与沿国道由东向西肖明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肖明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陆克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明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2E3**中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252.97元。被告陆克忠未到庭答辩。被告中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2、在事故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扣减免赔后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所住医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应当从我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中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九通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28000元,且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保险公司支付完毕赔偿款后,我方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3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陆克忠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2E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6国道1379+600M枣阳市七方汽车站门前路段左转弯向北时与沿国道由东向西原告肖明兵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相撞,致肖明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肖明兵为此花摩托车施救费500元。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克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明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明兵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5天,花医疗费71973.8元。在民润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192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10月08日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于2014.06.03—2014.06.08在我院ICU科住院治疗,共使用白蛋白注射液10g×3瓶,特此证明。”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9月16日诊断证明:“……诊断1、三级脑外伤;2、颧骨弓骨折;3、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4、右足外伤(右足跟骨骨折,右侧腓骨下端撕脱骨折可能)。处理意见1、全休三个月;2、加强护理,注意安全,加强营养;3、颅骨缺损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4、回当地医院治疗,不适随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天数105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加强监护,注意安全,加强营养。3、颅骨缺损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4、回当地医院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9月30日,肖明兵伤情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明兵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两个),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玖拾(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25000.00)元,二期手术误工损失日为叁拾(30)日,护理时间为拾伍(15)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行疤痕修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8000.00)元。”肖明兵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F2B0**号客车发动机号为06022036,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GF178FG46F120688,该车与鄂F2E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06022036,车辆识别代码LGF178FG46F120688)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一致,鄂F2B0**号客车在中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01月10日00时至2015年01月09日24时,商业三者险未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庭审中,九通公司自认陆克忠系九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陆克忠正在履行职务,驾驶鄂F2E3**号中型普通客车。再查明:受害人肖明兵1962年12月14日出生,其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襄阳鼎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产工业园新明路3号。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760元、二期手术费33000、护理费13893.75元、误工费19099.32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6075.7元。又查明: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枣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九通公司已经赔偿款28000元。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5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打款记录、保险条款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中财保枣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中财保枣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克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明兵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权机构,其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5%,陆克忠系被保险人九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陆克忠正在履行职务,陆克忠无其他免赔事由,综上肖明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70%应由中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减15%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九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肖明兵1962年12月14日出生,其从2012年4月20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襄阳鼎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产工业园新明路3号,肖明兵的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为106833.8元(包含后续治疗费33000元,有鉴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求人血白蛋白1860元,有诊断证明并实际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05天,按20元/天计算为2100元(20元/天×105天);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根据住院时间105天,按20元/天计算为2100元(20元/天×105天);④护理费:根据受害人需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确定。本案受害人肖明兵因交通事故导致:“1、三级脑外伤;2、颧骨弓骨折;3、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4、右足外伤(右足跟骨骨折,右侧腓骨下端撕脱骨折可能),伤情严重,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05日,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明兵二期手术护理时间为拾五(15)日,故护理时间确认为120日(105日+15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从事的职业确定,本案受害人肖明兵因交通事故导致:“1、三级脑外伤;2、颧骨弓骨折;3、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4、右足外伤(右足跟骨骨折,右侧腓骨下端撕脱骨折可能),伤情严重,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明兵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180)日,二期手术误工损失日为叁拾(30)日。”故护理时间可参照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诉求护理时间196日不超过法律标准,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求19099.32元不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两个),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109948.8元(22906元/年×20年×24%);⑦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这必然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2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70元;⑨施救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500元;⑩车损: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58102.5元。5、被告中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明兵医疗费106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19099.32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交通费270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损失500元。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中财保枣阳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中财保枣阳公司不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明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101033.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35068.7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137602.5元的70%扣减15%的免赔率后,即81873.48元(137602.5元×70%×85%)应由中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81873.48元大于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故中财保枣阳公司应实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后赔偿给肖明兵42500元(50000元×85%),不足部分53821.75元(137602.5元×70%-42500元)应由九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九通公司已垫付款28000元,故九通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5821.75元(53821.75-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明兵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明兵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明兵损失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明兵损失258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肖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枣阳市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