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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余金海与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余金海,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道发、缪晓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志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原告余金海与被告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徐道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海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借款由原告转账至陈丽养账户,再由陈丽养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70万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就尚欠借款60万元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重新约定该借款6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月利率3.8%,每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计息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05%为限)计算。被告庄志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证据2即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2日和2012年7月3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130万元转账汇入陈丽养账户。证据3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就尚欠借款60万元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重新约定该借款6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月利率3.8%。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志强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余金海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月利率3.8%。原告于同年7月2日和7月3日通过转账将借款13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陈丽养建设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至2013年1月的利息。2013年2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对尚欠借款60万元予以续借,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月利率3.8%。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续借60万元,有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续借60万元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05%为限)计付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金海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05%为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