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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友标与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标,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吴友标。委托代理人李兆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童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友,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友标与被告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射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华,被告新射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射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国祥第二次开庭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标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江苏80**轮式拖拉机一台。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拖拉机功率不够,不能正常使用。原告通知被告来人维修,但被告迟迟未派人处理。直到2013年11月,被告派人来处理确认是油泵质量问题,更换了新油泵。但此时已过了农忙季节,耽误了一个季节没有农田作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友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购买拖拉机的发票复印件一份;2、拖拉机三包凭证一份;3、黄士华、张堂进的证明两份,两人为原告的同行,在同村从事同类机器作业,证明原告因机器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收入损失,计算方式是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初,每个月5000元,张堂进在该期间的纯收入为22830元,黄士华的纯收入为38397元,以此为参照,原告主张收入损失20000元;4、原告的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被告新射农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从被告处购买了江苏80**轮式拖拉机一台,但我公司从未销售过该型号的拖拉机。原告认为拖拉机功率不够,不能正常使用,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购机后声称功率不够,我公司已尽三包责任,先由靖江拖拉机厂来人为其更换新油泵,后又组织由洛阳一拖发动机生产厂的代表,靖江拖拉机厂的代表以及原告,四方五人参加的会商协调会。厂方认为发动机没有质量问题,愿意补偿原告两桶机油,因原告不同意未果。原告仍坚持认为机器功率不够,但至今没有权威机构对发动机作出合法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射农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两张,内容为生厂商、销售商及原告开座谈会的视频,证明机器发生毛病应当及时报修,原告没有采取正常的维权手段,是拖住用的,其认为存在问题是因为其操作不熟练,主张的20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拖拉机产品合格证、柴油机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是从射阳县农机监理所复印件的,原件是被原告拿去办手续的,证明产品是合格的。经质证,对原告吴友标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射农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新射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友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用产品合格证到农机监理所办理国家补贴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吴友标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新射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友标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原告吴友标在被告新射农机公司处购买“江苏-80**”轮式拖拉机一台,价款为79700元。2013年8月29日,吴友标向新射农机公司报修发动机无力,机器不能正常使用。2013年10月15日,机器生产厂家为吴友标免费更换了油泵,吴友标确认机器问题已解决。后吴友标要求赔偿,新射农机公司、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发动机生产厂)、江苏清拖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机器生产厂)的代表,与吴友标进行协商,生产厂家愿意补偿吴友标两桶机油,但吴友标未同意。本案审理中,吴友标对于其损失的金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吴友标在新射农机公司处购买轮式拖拉机一台,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拖拉机购买后,吴友标向新射农机公司报修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在更换油泵后,吴友标确认问题已解决,故本院认定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吴友标不能正常使用机器,存在可以获得利益的损失,新射农机公司应当赔偿吴友标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损失。但吴友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按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吴友标的损失为25361÷365×48=3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友标损失3335元。二、驳回原告吴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友标负担250元,由被告射阳县新射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