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卫彬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彬,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李卫彬。委托代理人刘杨晓倩。委托代理人黄子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元杰,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奎博、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彬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审判长回避,本院院长以原告申请回避没有提出回避的法定事由,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决定,驳回原告李卫彬申请审判长回避的请求。原告又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异地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西中行辖字00009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卫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晓倩、黄子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元杰之委托代理人高奎博、曹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亦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诉称,因韩麻村二组组长李友民将集体所有的耕地约15亩预留为宅基地,村民向土地所及沣东新城土地规划监察大队进行举报,被告高桥街办对原告等人答复称是按宅基地审批程序批准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及村民会议决定,因被告推诿,一直未果。处于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仍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也未告知延期公开、答复的理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即宅基地审批程序表及材料和村民会议决定)未公开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予以公开或依法作出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挂号信邮寄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申请;三、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高桥街道韩麻村李卫彬等7人反映二组组长李友民不能胜任二组组长(要求民意测评)事项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答复宅基地审批是按照程序作出的,没有买卖。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制作和审批主体,从未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签署过意见,无原告所称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及相关资料。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陕西省《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农村村民申报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办理程序,其中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只是签署初步确认意见,具体审核主体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以,被告不是该项信息的制作和保管主体,无法提供该信息资料,原告诉称的“高桥街办结论称是按宅基地审批程序批准的”说法错误。二、原告申请公开村民会议决定属村民自治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要求公开村民会议决定属村务公开的范围,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无法提供该项信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公开第一项信息不存在,第二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无法提供该项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一、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你诉请公开宅基地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和村民会议决一案”的答复一份;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投递信息各一份;三、申通快递单一份。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未收到,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彬系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韩麻村二组村民,原告等7人向被告及土地所、沣东新城土地规划监察大队及举报本村二组组长李友民不能胜任组长和本组土地承包及宅基地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书面调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称“庄基地从未出卖,是按庄基地审批程序批准的”,但未提供宅基地审批相关材料。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高桥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上述情况说明中所称“庄基地从未出卖,是按庄基地审批程序批准的”的证据和依据及村民会议决定。被告收到后未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也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你诉请公开宅基地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和村民会议决一案”的答复“一、被告不是《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的制作和审批主体,且自被告划归沣东管委会以来,从未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签署过意见,无原告所称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等内容。……;二、申请公开村民会议决定属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2014年12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将该答复邮寄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卫彬等村民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反映韩麻村二组组长李友民不能胜任组长和西河滩土地及宅基地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调查情况说明中称“庄基地从未出卖,是按庄基地审批程序批准的”,但未说明审批依据及材料。原告书面申请获取上述情况说明结论的证据和依据及村民会议决定,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或提供相关信息,应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未履行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违法。被告称从未在原告反映的约15亩预留宅基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表》上签署过意见,无原告所要获取的宅基地相关审批信息,可认定原告所称的约15亩耕地预留为宅基地无审批手续。所以,关于原告诉称中的宅基地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诉讼中被告已向原告作了答复,故不需判令被告再告知或者公开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未履行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