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姚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城七村。因犯合同诈骗罪,2005年5月10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月14日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姚某在包商银行小营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9。后被告人姚某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累计本金29970.65元,未按时归还欠款,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已超过三个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姚某在包商银行小营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62×××29,后被告人姚某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累计欠款本金29970.65元,到期��按时归还,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已超过三个月。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因犯合同诈骗罪,2005年5月10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姚某在包商银行小营分行开户资料、账单交易历史明细、帐户余额查询、银行催收记录;包商银行北京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