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方德、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方德,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方德,绰号“弟弟”,无业。1993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无业。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方德、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方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方德先后六次贩卖冰毒共计2.6克给吸毒人员查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邹某两次协助陈方德贩卖冰毒共计0.8克。2014年8月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方德的车上及住所查获毒品48.82克。综上,被告人陈方德贩卖毒品冰毒应认定为51.42克,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冰毒应认定为0.8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吴某联系被告人陈方德购买冰毒并按照陈方德的要求将200元毒资转至被告人邹某支付宝账户,后陈方德将0.4克左右冰毒送至共青城祥和宾馆楼梯口,吴某随后将冰毒取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邹某支付宝记录明细、证人吴某支付宝记录明细、通话清单、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2014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方德购买200元冰毒并让陈方德将冰毒送至工商宾馆对面,陈方德遂安排被告人邹某将0.4克左右冰毒放至工商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的大树下,查某随后将冰毒取走。3、2014年8月26日凌晨,查某、汪某、郑某等人在共青城祥和宾馆斜对面的一汤店喝汤,其间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方德购买200元冰毒,后陈方德与被告人邹某亦来到该店,并由陈方德支付了汤款约100元。饭后,查某按照陈方德的要求将300元(含汤款)转账至邹某支付宝账户,陈方德将0.4克左右冰毒交给查某。4、2014年8月27日,查某用夜巢风尚宾馆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方德购买200元冰毒,后陈方德将0.4克左右冰毒送至宾馆。5、2014年8月28日,周某给查某100元让其购买冰毒,查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方德让其送冰毒至夜巢风尚宾馆,后陈方德将0.2克左右冰毒送至该宾馆交给查某。6、2014年8月28日,查某分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方德购买了400元冰毒(实付毒资300元),后陈方德将0.8克冰毒送至查某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查某、汪某、周某、郑某证言、被告人邹某供述、被告人陈方德、邹某通话清单、证人查某、汪某通话清单、被告人邹某支付宝记录明细、证人查某支付宝记录明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7、2014年8月29日、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方德驾驶的赣G×××××福特小轿车及住处进行搜查后发现白色晶体、红色颗粒、白色粉末等可疑物品。经鉴定,白色晶体45.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重2.62克、绿色颗粒0.09克、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混合物0.38克、白色粉末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查,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方德检举张春生非法持毒品并协助警方将其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邹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王玮、熊南生抓获。被告人陈方德于1996年1月26日因敲诈被治安罚款二百元;1997年4月2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一千五百元;2006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二千元、限期戒毒六个月;2010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邹某于2008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方德、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方德、邹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方德吸食毒品且扣押毒品量大,该部分毒品尚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方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方德上诉称1、其是被冤枉,其未贩卖毒品;2、公安查获的毒品48.82克系其自己吸食所用,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3、其主动投案,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方德上诉称其系被冤枉,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方德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支付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方德上诉称公安查获的48.82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方德用电子秤对毒品进行分装并已查实陈方德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车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数量,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方德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方德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具有认定自首情节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方德、原审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