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平阴县液化石油气站退休职工,户籍地平阴县府前街,现住平阴县福源小区。2013年6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初至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的情况下销售液化石油气。分别销售给平阴县的展某等人,至2014年4月共查实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146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到案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销售液化石油气。付某某从付某甲处购进液化石油气后销往平阴县。经查实,付某某向展某销售液化石油气10次,销售金额5000元,向杨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3次,销售金额1650元,向曹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11次,销售金额3270元,向唐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12次,销售金额900元,向张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150次,销售金额16590元,向盛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104次,销售金额11000元,向张某甲销售液化石油气10次,销售金额730元,向李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71次,销售金额1340元,向周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150次,销售金额17325元,向李某甲销售液化石油气3次,销售金额271元,向白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8次,销售金额704元,向孔某某销售液化石油气2次,销售金额1020元,向张某乙销售液化石油气20次,销售金额1664元。综上,付某某共违法销售液化石油气61464元,其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接到平阴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平阴县公安局锦水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付某甲在平阴县公安局锦水派出所的供述、书证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09年过麦的时候开始经营液化气站,其液化石油气批发到平阴县、东阿县,平阴的客户主要是付某某,自2013年开始,其共卖给付某某143952元的液化石油气。2.证人展某、杨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孔某某、张某乙、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均从付某某处购买液化石油气。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证实: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4.治安大队工作说明证明:平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付某某部分液化石油气进行了扣押,对扣押的液化石油气暂存于平阴翠东液化气供应站。5.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液化石油气存放于平阴翠东液化气供应站,总共扣了大罐20个,15公斤标准罐2个,6公斤标准罐1个,共计23个罐。6.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付某某因诈骗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7.到案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四大队接群众举报,付某某在平阴县境内非法销售含有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及生命安全。经过对付某某所经营的液化气进行抽检,二甲醚含量达43.6%。2014年4月11日18时许,平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付某某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1953年5月22日,案发时系为成年人。9.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3年初至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付某甲经营的“诚信液化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分别销售给平阴县的展某等人,其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顺民审 判 员 崔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