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碑林区南二环南华宫V16包间唱歌期间,以借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后趁其不备之机将其银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80元)1部盗走,后将手机低价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2、2015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陪伴被害人蒲某某去本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百脑汇对面的工商银行存钱,后趁被害人蒲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包里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90元)1部偷走并藏匿。后将手机低价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3、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约朋友贾某在本市高新区徐家庄一自助火锅店吃饭,被告人赵某以借用被害人贾某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其不备之机将其银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无法估价)1部偷走。后将手机低价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蒲某某、贾某陈述、证人薛某证言、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