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丽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丽国,丁金江,颜丙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44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勇,男,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陈丽国。被告丁金江。被告颜丙太。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陈丽国、丁金江、颜丙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国、丁金江、颜丙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陈丽国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995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由被告丁金江、颜丙太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丽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金江、颜丙太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丽国、丁金江、颜丙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丽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丁金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颜丙太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红胜信用社与被告陈丽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丽国向原告的红胜信用社借款2995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红胜信用社与被告丁金江、颜丙太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丁金江、颜丙太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丽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红胜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丽国发放借款299500元,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丽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金江、颜丙太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胜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红胜信用社与被告陈丽国、丁金江、颜丙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红胜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红胜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99500元给被告陈丽国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陈丽国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陈丽国返还借款本金2995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丁金江、颜丙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金江、颜丙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国追偿。被告陈丽国、丁金江、颜丙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国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金江、颜丙太对被告陈丽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金江、颜丙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陈丽国、丁金江、颜丙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凤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