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鹏鹏,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之父。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系被告雷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鹏、王某甲,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军、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玲诉称,原、被告均系家里的独生子女,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2013年3月19日在洛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大吵大闹。2013年7月份,被告去了西安打工。2014年2月份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摔倒,导致流产。此后被告又去了西安,原告在家心情不好,过了一阵原告也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6月、2015年1月20日、22日,被告父母来到原告家里闹事,要求退还全部彩礼。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失实。原、被告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常电话联系,为了增进感情,被告经常到原告家里,给原告及父母帮忙做家务活。2013年正月,被告正式住进原告家里,在此期间,原告声称其怀孕,催促被告与其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和父母到原告家里商量结婚事宜,经协商被告先后给原告彩礼15000元,婚后建房款1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双方在洛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患有先天不孕症,被告为其看病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而原告父母心怀不轨,对被告百般刁难,要求被告每月给其上缴3000元钱,为了与原告过日子,被告也答应了原告父母的要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走到今天,主要是原告母亲从中作梗,只要原告母亲不掺合二人婚姻,双方会过的很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她应该返还被告婚前彩礼15000元及结婚时被告给付的修房款10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存款5000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同年7月,被告到西安打工。当年年底,原告怀孕。2014年2月,原告因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意外导致出血,先后到洛南县中医院、洛南县医院及西安检查治疗未果,后流产。之后被告继续去西安打工,原告在家休养,不久后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2月原告怀孕流产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照顾不周,加之2014年6月到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良代理审判员 杨锋增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文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