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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冒用肖石乃的身份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撤销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来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新村100号三楼305室门口,打开房门,进入305室房间内,趁被害人雷某睡觉之际,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被告人余某甲立即逃离现场,后在一楼与二楼楼梯转角处被被害人雷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辩解:我没有入户盗窃,我到案发地是去找老乡“李岗”。被告人余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2、从犯罪结果看,被告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3、被告人深夜实施盗窃,没有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损失造成危害,社会危害小。4、被害人晚上睡觉时未反锁门锁,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来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新村100号三楼305室,进入被害人雷某租住的房间,在翻动被害人雷某的衣服,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雷某当场发现,被告人余某甲遂逃离房间,后在一楼与二楼楼梯转角处被被害人雷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拘后,发现其在2014年犯盗窃罪时,冒用了“肖石乃”的身份,本院遂于2015年3月撤销原判决,以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其从暂住的东升南区出来,走到紫金新村找老乡李岗。凌晨2时许,其来到紫金新村一幢房子的三楼,看到一家门开着,其走进去,里面有好几个小房间,其往右边房间转的时候,碰到一个男的,对方问其干什么的,其说来找老乡,说完后就往楼下走了,对方在一楼与二楼的转角位置将其拉住,并将其拉到三楼,说其是小偷,让其拿十万元,其因有盗窃前科,就想和对方私了,提出给对方一万元,对方不肯并报警,后其被警察带走的事实;3、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其在莲都区紫金新村100号三楼305室的出租房内将房门关好睡觉,房门没有反锁,至凌晨2时许,其迷糊中突然感觉房间有人进来,抬头看见房间里有一个男子在翻其衣服,其大叫“是谁”,该男子就从房间里跑出去,其马上追出去,在一楼和二楼的转角位置将该男子(经辨认为余某甲)抓住,并将他带往三楼,在二楼和三楼转角处,余某甲从口袋里摸出东西往外扔。到了三楼房间后,余某甲跪在地上,说给其一万元钱让他走,其没有理会并报了警,警察将余某甲带走后,其下楼发现一双黑色的手套和一张塑料卡片,其将手套和卡片交给现场勘查的民警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其和男朋友雷某在位于莲都区紫金新村100号305室的出租房内准备睡觉,突然听见雷某大喊了一声“是谁”,其睁眼看到房间内床前鞋架边上站着一个有点秃头的人,那人听到声音就跑了,雷某紧接着追了出去,在一楼与二楼的转角位置,雷某抓住了那个男的(经辨认为余某甲),余某甲一直在求雷某不要报警,并说给雷某一万元钱,雷某没有理会,用其手机(号码为159××××1529)报了警,之后警察将余某甲带走的事实;5、莲公物鉴(痕)字(2014)第014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指纹库中余某甲的十指纹捺印样本与指纹库中肖石乃十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紫金新村100号305室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害人交给民警一双黑色手套、一片疑为开锁工具的铁片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雷某、证人黄某对被告人余某甲的辨认情况;8、110案件信息,证明2014年10月28日2时14分,手机号码为159××××1529的报警人打电话报警称在紫金新村100号3楼抓住一个小偷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的归案情况;10、人员信息详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甲在2013年9月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时,自称为“肖石乃”,经浙江省打防控信息系统比对,确定系余某甲冒用肖石乃的身份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的前科情况;12、居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经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丽水市辖区、丽水市莲都区万丰社区紫金新村范围内均无湖南省耒阳市姓名为李岗的人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于案发当时进入其租住的莲都区紫金新村100号305室,并着手实施盗窃的事实;居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能证明在丽水市辖区内、丽水市莲都区紫金派出所万丰片区内无湖南省耒阳市“李岗”的居住登记信息。故对被告人余某甲提出案发时进入紫金新村100号305室是为了找老乡“李岗”,而非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旭红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