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姜云青与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青,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姜云青。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时君青,经理。原告姜云青与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福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王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15259元,于2014年10月份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劳务费152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家具,原告姜云青在被告处从事家具打磨工作。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甲方: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姜云青。因乙方提出辞职申请,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共欠乙方工资15259元,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2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劳务费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应予偿付。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云青劳务费15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千瑞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