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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志春与栾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春,栾钢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01号原告李志春。委托代理人臧学勤,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钢国。原告李志春诉被告栾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春委托代理人藏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钢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钢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栾钢国向原告李志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志春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原告李志春与案外人崔淑琴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案外人崔淑琴系从其存折中提取现金15万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将15万元现金中的10万元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银行取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作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栾钢国向原告李志春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钢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志春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