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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XX与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75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段自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三段(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果子村5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正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5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XX诉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蓥康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段自强、王强、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黄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XX借款1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2月归还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催要,均被无理拒绝。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0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XX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蓥康药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100000.00元);3、2012年11月16日、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的取款业务回单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200000.00元);4、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蓥康药业公司辩称,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在原告XX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本金为700000.00元,而且已经偿还了19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系计算错误,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实际没有收到1100000.00元。原告XX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证人杨某某、贺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当庭证实,证人杨某某是通过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贺某介绍认识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付勇军又通过证人杨某某认识原告XX。付勇军与XX认识后经过协商多次,付勇军向XX借款70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向XX出具了借条。同时,证人杨某某作为在场人亦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在借款时利息是如何约定的只有付勇军和XX知道。之后,XX将借款700000.00元打入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贺某的卡上。三个月到期后,付勇军没有归还,XX就找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又找到付勇军,付勇军与原告XX协商,付勇军就改写的借条。到付勇军最后一次出条子时,条子已经改了多次。在此期间,付勇军与XX还有其它经济来往,又向XX借了钱的,具体金额不清,但在每次更改条子时,证人杨某某都在场并在证人栏签字。最后一次更改条子是在2015年春节前,如何清算并出具成1100000.00元不清楚。证人贺某当庭证实,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向原告XX借款700000.00元是事实,并约定月息为5%,原告XX在两年前将款分两次转到贺某的卡上,第一次是500000.00元,第二次是200000.00元。然后,贺某再将钱转到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账户上的。2013年,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向原告XX归还了90000.00元,2014年底,又向原告XX归还了100000.00元。从付勇军第一次向原告XX借款到2014年底付勇军向原告XX出具最后一次条子期间,付勇军也临时向原告XX借款,但借款均已归还。2014年底,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向原告XX出具最后一次条子时,条子金额是1100000.00元,但不清楚具体如何组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付勇军经与原告XX协商,于2012年11月16日、19日分别向原告XX借款5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原告XX对上述借款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款,原告XX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9日通过到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贺某的银行卡上转款5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700000.00元。贺某收款后再转入了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未予归还。之后,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再次与原告XX协商,被告蓥康药业公司重新向原告XX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蓥康药业公司仍未归还借款。如此反复更改借条。在此期间,被告蓥康药业公司与原告XX尚有其它一些借款往来。到2014年11月20日,原告XX通过与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进行结算,付勇军向原告XX出具了“今欠到XX现金1100000.00元整(壹佰壹拾万元整),每月2%计息定于2015年2月归还。”的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蓥康药业公司的公章。到期后,被告蓥康药业公司未予归还,故原告XX起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蓥康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勇军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XX出具的欠条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00.00万元,其余200000.00元为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XX借款并更改借条,有原告XX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及被告蓥康药业公司财务负责人贺某的当庭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0日通过结算,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向原告XX出具了“今欠到XX现金1100000.00元整(壹佰壹拾万元整)”的欠条,但原告XX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00.00元,其余200000.00元为利息,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就其主张的“2013年、2014年两次共向原告XX已归还19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此,原告XX不得将其结欠的利息200000.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院认定被告蓥康药业公司尚欠原告XX借款本金为900000.00元,其余200000.00元为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蓥康药业公司所欠借款900000.00元应当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XX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XX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000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470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00元,共计16700.00元,由被告华蓥市蓥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