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翠莲与牛建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莲,牛建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翠莲,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建清,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注册号:130700300006602。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翠莲与被告牛建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莲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赵昀腾、被告牛建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莲诉称,2014年7月14日16时25分许,原告乘坐张毅成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康张路3.9公里处,适遇被告牛建清驾驶半挂车经过,其车与张毅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我和李桂梅、张言悦、李秀莲受伤,两车损坏。经延庆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牛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成负主要责任。经延庆县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胸部挫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等,我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5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4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3025元(包括修车费21800元、拖车费825元,衣服300元)、住院用品100元。被告牛建清辩称,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牛建清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无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天,每天25元,护理费60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交的是保洁费发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也没有写明是护理受害人本人,故对该证据不认可。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认可修车费和拖车费,我公司同意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25分,原告乘坐张毅成(原告丈夫)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康张路3.9公里处,适遇被告牛建清驾驶半挂车经过,其车与张毅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梅、李秀莲、张言悦受伤,两车损坏。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牛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成负主要责任。经延庆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挫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左眼眶挫伤等,原告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7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9566.85元。原告修理车辆花费68000元,施救费275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系农业户口,2012年5月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5号今日家园6号楼17层1709室,并在此居住。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张言悦,2011年7月2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牛建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毅成与被告牛建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牛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成负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牛建清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合同范围的,由被告牛建清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5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68000元、施救费2750元、衣服费200元、鉴定费3050元。因此次事故有两人受伤,因此交强险限额在李翠莲和李桂梅之间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鉴定费由被告牛建清负担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翠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四万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一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李翠莲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牛建清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三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鉴定费三千零五十元,原告李翠莲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牛建清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方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