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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继超与刘振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超,刘振平,赵延启,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继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西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赵延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超诉被告刘振平、赵延启、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被告刘振平、赵延启、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超诉称,被告刘振平、赵延启系夫妻关系,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夫妇设立。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借给三被告现金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平、赵延启、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请求由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平、赵延启、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愿意偿还借款,因公司运转出现问题,无力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继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振平向原告张继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刘振平向原告张继超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启代表个人和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系被告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使用。2、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故三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平、赵延启、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张继超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振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5年2月13日,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启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系用于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亦予认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平向原告张继超借款400000元,被告三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启事后追认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且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共同设立,证据不足,因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刘振平、赵延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超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40元,由被告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