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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街31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谭于民,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婷,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行政内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西铁二村八号。负责人熊伟,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虎,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行政办公室干事。委托代理人颜永秋,成都铁路局企法处法律顾问。上诉人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以下简称成铁西车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利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于民、委托代理人陈治强、刘文婷,被上诉人成铁西车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虎、颜永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利隆公司自2010年7月起租赁成铁西车站位于西永站的房屋作为摩托车库房。2012年8月6日22时30分左右,该出租房屋因引入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达180平方米,致使利隆公司存放的各型摩托车被烧毁107台,价值629780元,另烧毁一批配件价值84000元,合计损失713780元。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铁路公安处消防科2012年8月20日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该电源线系成铁西车站违章擅自接入,从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导致利隆公司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利隆公司要求成铁西车站赔偿利隆公司财产损失713780元。成铁西车站在一审中辩称,利隆公司主体不适格,因为利隆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是谭于民,而不是利隆公司。利隆公司租赁房屋后没有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发生火灾当晚也无人值守。成铁西车站作为出租方,对其消防安全已经尽到了监督和提示的义务。成铁西车站没有责任,责任应当由利隆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利隆公司主张的配件损失缺乏证据,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金额缺乏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利隆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于民(乙方)与成铁西车站西永站(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房屋,乙方在租住期间,产生被盗、火灾,造成的后果及损失自负。租赁期间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4000元。协议中未明确租赁标的物,实际履行中,成铁西车站西永站将废弃候车室出租给利隆公司。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租金为800元/月。2012年3月12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12400元,该三份租赁合同由原西永站站长吴小庆出面签订,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2012年8月6日22时30分左右,上述出租房屋发生火灾,利隆公司存放的摩托车被烧毁107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询问了西永站的安全员杨荣建、接线电工闵天富、利隆公司的库管员冯天益等人。杨荣建、闵天富陈述,2011年4月份左右,因候车室原来从售票室接入的电源线不能使用,西永站的安全员杨荣建找到重庆供电段团结村站集装箱配电室的电工闵天富帮忙搭接电线,闵天富将室内的白色胶皮线牵出连接到车站挡雨板处的铝芯主线上接通电源。在场人有杨荣建、冯天益。冯天益陈述,其在火灾事故前几天,他曾使用过电炒锅。他将接入的插线板放在装摩托车的纸箱上。2012年8月20日,重庆铁路公安处消防科出具重铁公消火认字(2012)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起火原因为引入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认为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将不具备仓库使用条件的房屋出租,且违章擅自接入电源线路,给予其行政处罚壹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存放摩托车的原候车室配备了灭火器,但没有烟雾报警器、喷淋等消防设施,也没有通过相关消防安全检查。发生事故当晚,利隆公司存放摩托车的仓库无人值守。利隆公司未为其存放的摩托车购买财产保险。一审庭审中,利隆公司提供了摩托车损失清单和价格表,但对配件损失未举证加以证明。成铁西车站认为损失清单系利隆公司自己制作,不予认可。对利隆公司的配件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也不予认可。利隆公司认为,引发火灾的短路电线系成铁西车站找人搭接,且成铁西车站作为房屋出租人,负有完善消防设施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成铁西车站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成铁西车站认为,接线的电工具有电工资质,成铁西车站没有过错,利隆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对其财产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利隆公司没有完善相应消防设施,其员工违规使用电器,损失应当由利隆公司自行承担。同时认为利隆公司主张的配件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型号和价格,缺乏计算依据。一审审理中,利隆公司明确选择并要求成铁西车站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双方对利隆公司的损失金额和双方过错大小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必须首先确认利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虽然租赁合同是以谭于民个人名义签订,但谭于民系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承租的房屋又用于存放利隆公司的摩托车,现利隆公司的摩托车因火灾被烧毁,利隆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成铁西车站关于利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利隆公司对存放在其承租的房屋内的财产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成铁西车站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财产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利隆公司将承租的候车室用作存放摩托车的库房,没有根据其使用情况完善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其库管人员将引入电源线的插线板置于易于燃烧的摩托车纸箱上,未做到安全用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成铁西车站将房屋出租给利隆公司存放摩托车,违章接入电源线路,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利隆公司承担损失80%的责任,成铁西车站承担20%的责任。关于利隆公司的损失金额。利隆公司、成铁西车站双方对被烧毁的摩托车数量为107辆无争议,一审法院以予确认。利隆公司主张被烧毁的摩托车为JL70、JH70-B、JH110-7A等30余个型号(颜色),单价为3580元-7130元不等。成铁西车站认为,摩托车已经完全烧毁,不能辨认型号,利隆公司自己提供的型号和单价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考虑到火灾事故的特殊性,一审法院确定以利隆公司提供的摩托车型号中JL70型的单价3580元作为计算损失金额的依据,利隆公司的损失为383060元。利隆公司主张配件损失84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6612元。其余损失由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驳回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6元,减半交纳5468元(利隆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881元,由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负担587元。成铁西车站负担之诉讼费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利隆公司。利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沙法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利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铁西车站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成铁西车站西永站私自将不具备库房条件的候车室作为库房用于经营性活动;且未进行安全防火检查,也未制定库房安全防火制度;西永站违规私接电线进入候车室;候车室内外的电线都是西永站安排的专业电工闵天富所接,并导致电源线路短路,引发本案火灾。因此,本案火灾系成铁西车站引发。2、一审判决利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错误。本案火灾系成铁西车站引发,利隆公司在火灾发生时根本没有用电;出租房完善消防设施的责任应该在出租人成铁西车站,承租人利隆公司只有在出租人督促检查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价格存在错误。利隆公司已经提供账本,足以证明损毁的107辆摩托车的型号,一审法院片面理解要求利隆公司提供发票,未提供就不确定损毁的摩托车的型号,显属不当。成铁西车站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1、利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是谭于民以个人名义租赁的候车室,利隆公司与成铁西车站无任何关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清楚,房屋发生火灾的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1)成铁西车站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职责,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租住期间,产生被盗、火灾,造成的后果及损失自负,因此,成铁西车站对承租人的财产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2)利隆公司未按照法律和规章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制定、对库房的安全检查和夜间值班不到位、擅自拉接电源、擅自存放润滑油和机油、违规使用电炉和电饭锅等,其管理不善造成了本案火灾。(3)利隆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量和金额不准确,亦无进出货相应凭证予以佐证,不能以此作为索赔的依据。二审审理中,利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评估申请书,要求对其账本和摩托车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海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利隆公司2012年8月6日成铁西车站库房被烧毁的摩托车型号进行了司法审计,重庆海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海特专审字(2014)第06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其结论为:截止2012年8月6日,利隆公司存放于成铁西车站库房的被烧毁的107辆摩托车型号为:车型DY、开发号令DY150-4K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H110-7A、开发号令170W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125-2B、开发号令4300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25-6A、开发号令4120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8辆,车型JH125-6A、开发号令4120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125-6B、开发号令419C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25-6B、开发号令419C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5辆,车型JH125-6B、开发号令419C83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H125-7C、开发号令427086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25-7C、开发号令427E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H125-7C、开发号令427F85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6辆,车型JH125-8、开发号令333E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25-C、开发号令415086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7辆,车型JH125E-6A、开发号令007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150-6、开发号令4130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5辆,车型JH150-6A、开发号令418K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50-6A、开发号令418K82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150-6A、开发号令418K83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3辆,车型JH150-7、开发号令42408A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5辆,车型JH150-7、开发号令424C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4辆,车型JH150-C、开发号令418G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0辆,车型JH150-C、开发号令418G85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H150GY-3、开发号令34005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70-B、开发号令126N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L70、开发号令1470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QS、开发号令QS125-5A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利隆公司对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意见。成铁西车站对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利隆公司摩托车存放在西永有两处库房,在单据中对此未进行区分。本院认证如下:成铁西车站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烧毁的摩托车型号,此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根据利隆公司的账本和摩托车价格对利隆公司被烧毁的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谛威资产评报字(2015)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其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8月6日,107辆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为624000元,此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为一级批发(交易)市场的市场价值。利隆公司对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意见。成铁西车站认为涉案摩托车没有进入市场,不应该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应该按照厂方销售给利隆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本院认证如下:此鉴定报告以一级批发(交易)市场的市场价值为评估价值类型,也即评估的是一级批发商出售给利隆公司的批发价格,因此,此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2012年8月6日,利隆公司存放于成铁西车站库房的被烧毁的107辆摩托车型号为:车型DY、开发号令DY150-4K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H110-7A、开发号令170W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125-2B、开发号令4300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25-6A、开发号令4120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8辆,车型JH125-6A、开发号令4120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125-6B、开发号令419C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25-6B、开发号令419C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5辆,车型JH125-6B、开发号令419C83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H125-7C、开发号令427086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25-7C、开发号令427E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H125-7C、开发号令427F85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6辆,车型JH125-8、开发号令333E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25-C、开发号令415086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7辆,车型JH125E-6A、开发号令007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150-6、开发号令4130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5辆,车型JH150-6A、开发号令418K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车型JH150-6A、开发号令418K82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150-6A、开发号令418K83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3辆,车型JH150-7、开发号令42408A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5辆,车型JH150-7、开发号令424C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4辆,车型JH150-C、开发号令418G81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0辆,车型JH150-C、开发号令418G85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H150GY-3、开发号令34005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JH70-B、开发号令126N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2辆,车型JL70、开发号令147080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3辆,车型QS、开发号令QS125-5A的烧毁摩托车数量为1辆。在2012年8月6日,107辆摩托车的一级批发(交易)市场的市场价值为624000元。本院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利隆公司明知候车室不具备库房条件,为节约费用而租用候车室用作存放摩托车的库房,且没有根据其使用情况完善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亦未做到安全用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成铁西车站作为房屋出租人,为牟利违规将不具备库房条件的候车室出租给利隆公司用作存放摩托车的库房,且违章接入电源线路,此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导致本案火灾发生,因此亦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利隆公司承担损失60%的责任,成铁西车站承担40%的责任。关于利隆公司被烧毁的107辆摩托车的损失金额,已有鉴定报告确认为62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利隆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虽然租赁合同是以谭于民个人名义签订,但谭于民系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承租的房屋又用于存放利隆公司的摩托车,现利隆公司的摩托车因火灾被烧毁,利隆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成铁西车站关于利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本案依法应当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二、由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49600元。其余损失由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三、驳回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6元,减半交纳5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6元,鉴定费22830.19元。以上费用共计39234.19元,由重庆利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3540.51元,由成都铁路局重庆西车站承担1569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