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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隆勇、隆乾与邱锦松、杜黎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勇,隆乾,邱锦松,杜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0号原告隆勇,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隆乾,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邱锦松,男,汉族,住博罗县。被告杜黎君,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隆勇、隆乾诉被告邱锦松、杜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勇、隆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锦松、杜黎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采购我塑胶原料金额合计45970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须在货到15日内付款,被告经常以无钱拒付,经多次催讨后才于2014年9月30日付款30000元现金给我方。2014年10月11日,我方与被告谈妥余款支付分期付款金额与日期(详见塑胶原料货款支付单)。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我方货款30700元。之后因我方资金运作困难,先后十几次向被告催账,但对方均拒绝支付。在反复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我方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又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答应于2015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仍欠我方399000元,还有5元我们协商时省去。原告多次催讨,打过电话给被告,被告拒不接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材料货款余款合计人民币399000元;被告赔偿我方诉讼费、误工费、往返车费、生活费及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399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合计35000元。被告邱锦松、杜黎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勇、隆乾(甲方)与被告邱锦松、杜黎君(乙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拖欠甲方原料款叁拾玖万玖仟元整(399000元)。在拖欠无果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答应在二O一五年元月五日前给甲方明确还款日期。二、到时乙方如再以其他理由再推迟还款给甲方,乙方愿负责甲方的一切损失,并一切后果自负。此协议签字生效。”该《还款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采购单》、《送货单》、《塑胶原料货款支付单》等予以佐证上述货款。因两被告没有偿还货款而引起纠纷,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邱锦松、杜黎君拖欠原告隆勇、隆乾货款399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原告现请求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隆勇、隆乾请求被告邱锦松、杜黎君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以39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误工费、往返车费、生活费,因原告隆勇、隆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锦松、杜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锦松、杜黎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隆勇、隆乾货款39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39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隆勇、隆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邱锦松、杜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