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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中华与任忠于、何名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华,任忠于,何名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高中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忠于(又名任重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名仁,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中华与被告任忠于、何名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高中华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2015)平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何名仁在宁夏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0752.5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忠于、何名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华诉称,2013年,被告何名仁承包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被告任忠于是被告何名仁的项目经理。2014年2月15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后到被告何名仁的工地干活。2014年6月1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时钢丝绳打滑,原告与平台一起滑落,当即不省人事。被告何名仁的外甥小吴将原告送到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752.5元(其中:门诊费78.5元、误工费43340元、护理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住宿费20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忠于、何名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中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78.5元,在出院医嘱上记载着前三月患肢禁止负重,患肢石膏制动4-6周;2、住宿费票据4张、棉被收据1份、复印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住宿费1950元、购买棉被300元、复印病历、档案花费116元的事实;3、鉴定费收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外伤花费交通费2238元的事实;5、考勤表复印件4份、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何名仁的工地上干活受伤后,原告与被告任忠于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任忠于未履行协议内容;6、户口本复印件2份、项城市营运三轮车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从事个体经营,应依此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任忠于、何名仁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任忠于、何名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高中华经老乡介绍后到被告何名仁承包的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的工地上干活。2014年6月1日,原告在高空作业时钢丝绳打滑,原告与平台一起滑落摔伤,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21日,被告何名仁承包工程工地上的施工负责人叶诚德给原告高中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中华工资及工伤赔偿款共计45300元,已付10000元,还差353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任忠于在欠条下注明:“叶诚德因工作原因,目前未在此项目,此后事宜由任重玉处理”。2014年10月19日,原告高中华又与被告任忠于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因高中华在大地水泥厂工作中出现了工伤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件:一、所有治病费用有我方处理;二、一次性补助人民币45300元。前期欠条内容与此内容相同。以上款项已支付10000元,余款在10日内全部结清”。后因被告何名仁未能向原告高中华支付余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劳务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中华受雇于被告何名仁,为被告何名仁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在从事雇用工作中身体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名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高中华要求被告何名仁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忠于系被告何名仁工地上的具体施工人,不是雇主,与原告高中华不存在劳务雇用关系,故原告高中华要求被告任忠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中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门诊费78.5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定残日期及原告受伤前的劳动收入确定为50820元(231天×220元),原告请求43340元,应予认可;护理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复诊情况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87256.4元(19831元×20年×22%)、住宿费20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5176.9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且无医院相关证明,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忠于、何名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名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中华各项经济损失145176.9元;二、驳回原告高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高中华负担100元,由被告何名仁负担3216元。保全费12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名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兵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