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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小冬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小冬,别名“小东”,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小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小冬及其辩护人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于小冬与乔小坤(已判刑)因停车问题,与龙宫浴室工作人员朱某乙及其朋友董某、倪某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于小冬、乔小坤伙同王金龙、刘刚、潘迪龙(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对董某、朱某乙进行殴打,致董某、朱某乙二人轻微伤,并致朱某乙所穿皮衣毁损,价值人民币33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小冬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小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小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小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于小冬未直接致伤被害人,其地位作用相较乔小坤等人略小,且被告人于小东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于小冬与乔小坤(已判刑)驾车至启东市龙宫洗浴会所接在该浴室洗澡的王金龙、刘刚及潘迪龙(均已判刑),因停车问题,与龙宫浴室工作人员朱某乙及其朋友董某、倪某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于小冬与乔小坤接到王金龙、刘刚及潘迪龙准备离开龙宫时,五人感觉有失面子,遂商议教训朱某乙等三人,遂至车内取出砍刀返回龙宫大厅。王金龙持刀指向董某,令其去外面,董某不从,王金龙即上前用脚踹董某,随后被告人于小冬与乔小坤持刀拍打董某,王金龙、刘刚及潘迪龙对董某拳打脚踢,致董某大腿出血。朱某乙、倪某见董某被打欲上前拉架,被乔小坤等人发觉后,由乔小坤将刀架在朱某乙脖子上并拍打其背部,致使朱某乙面部红肿、所穿皮衣损坏。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董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所损害皮衣价值人民币3362元。被告人于小冬于2014年12月18日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和乔丽晶6幢2304室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小冬已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朱某乙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于小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当庭供述,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乔小坤、王金龙、刘刚、潘迪龙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朱某乙的陈述和辩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倪某、朱某甲、王某、李某、黄某、景某等人的证言和辩认笔录,砍刀及皮衣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损皮衣的价格鉴证结论,商品销售计数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小冬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小冬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小冬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小冬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小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小冬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小冬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小冬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略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小冬在共同犯罪中伙同他人持刀拍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作用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园刑初字第02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于小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于小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额,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7个月零7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卫生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