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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秦英莲、郑羡炳与郑美盛、郑兆达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英莲,郑羡炳,郑美盛,郑兆达,王金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秦英莲,家务。原告郑羡炳,种田。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盛,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种田,住江西省广丰县广丰县湖丰镇徐家村郑家**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63********。被告郑兆达,种田。被告王金香,家务。原告秦英莲、郑羡炳诉被告郑美盛、郑兆达、王金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招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文炜、陈传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羡炳及其委托代理刘卫国与被告郑美盛王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兆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英莲、郑羡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秦英莲与郑羡炳、郑羡仕系母子关系,被告郑兆达、王金香系夫妻关系。2006年下半年,被告郑美盛、郑兆达与原告郑羡炳之兄郑羡仕因建房发生纠纷,于同年11月30日在当地镇政府、镇国土资源所,徐家村的组织下,双方就建房及调换宅基地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及在场村、镇干部均签字确认。该协议明确“郑美盛、郑羡仕、郑兆达原来兑换的面积继续有效;郑羡仕同意郑美盛在现屋基脚上建房并向屋的后墙一米以后的宅基地归郑羡仕所有”等内容。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将宅基地交给被告建房,被告却出尔反尔。郑羡仕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调换的宅基地交给郑羡仕管业均遭拒。郑羡仕死亡时;无妻子及子女,留有母亲秦英莲与兄弟郑羡炳。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在村、镇干部在场组织下就建房与调换宅基地等达成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依约履行。郑羡仕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母亲秦英莲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现被告至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郑羡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广丰县湖丰镇徐家村民委员会出具郑羡仕的死亡证明,证明郑羡仕于2013年2月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4.关于郑美盛、郑羡仕、郑兆达三方宅基地纠纷解决的协议,证明郑美盛、郑羡仕、郑兆达就宅基地对换建房、通行等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王金香辩称,原告建房是好的,但必须把我换给他的田归还我,然后我填路的钱他要补给我。协议里面第三条规定的六株稻谷的水田已经归还给郑羡仕了。2006年我换给郑羡仕的那块地要归还我,这块地就是郑美盛后面那片地。郑羡仕在郑美盛现在建房的位置有一块地,已经被郑美盛建房使用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兆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美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英莲与郑羡炳、郑羡仕系母子关系,被告郑兆达与王金香属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11月30日被告郑美盛、郑兆达与郑羡仕因调换宅基地建房产生纠纷,后经广丰县湖丰镇政府、湖丰镇国土资源所、湖丰镇徐家村民委员会干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一、郑美盛、郑羡仕、郑兆达原来兑换面积继续有效;二、郑羡仕同意郑美盛在现屋基脚上建房,并向屋的后墙向后再出檐最多不得超过壹米,壹米以后的宅基地归郑羡仕所有(根据法律理解实际应为使用);三、郑兆达的宅基地要经过郑美盛、郑羡炳的宅基地左侧空地,郑兆达将原来郑羡仕兑换给郑兆达六株稻谷的水田还给郑羡仕所有,但郑羡仕田须让郑兆达田过水。四、郑美盛房屋左侧的通道以后由郑美盛、郑兆达、郑羡仕、郑羡炳共同通行。五、郑美盛、郑兆达等共补偿郑羡仕现金肆仟元整,医药费壹佰元,三方无异议当场兑清等。协议达成后,郑美盛、郑兆达、郑羡仕对协议第二至五条协议内容均无异议,协议第五条内容已履行完毕,但对协议第一条交换土地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2月份,郑羡仕因在自家楼顶不慎摔伤,经治疗无效死亡。郑羡仕死后除原告秦英莲、郑羡炳外,无其他子女、妻子等亲属,其相关合法权益由母亲秦英莲继受取得。另查明,双方协议第一条的内容为“郑美盛、郑羡仕、郑兆达原来兑换的面积继续有效。因郑美盛、郑兆达、郑羡仕原来就兑换土地达成了另一份协议,该协议已被遗失,经被告郑兆达、王金香之子郑某证实,另一份协议内容为自被告郑美盛房屋壹米后面至郑某现有出入道路,包括田埂上下二块土地原属被告郑兆达耕种的调换给郑羡仕耕种;郑某要从被告郑美盛房屋左侧通行,郑美盛将其房屋左侧的土地调换给郑某通行,同时因被告郑美盛建房需使用郑羡仕土地,要求将位于郑美盛已建房屋位置属于郑羡仕耕种的土地换给郑美盛建房。现因三被告阻止原告郑羡炳建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郑美盛、郑兆达与郑羡仕达成的宅基地纠纷解决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美盛、郑兆达与原告秦英莲儿子郑羡仕、郑羡炳就解决宅基地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2.原告秦英莲与郑羡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广丰县湖丰镇徐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秦英莲与郑羡仕系母子关系,郑羡炳与郑羡仕系兄弟关系。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郑羡仕于2013年2月摔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4.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调换土地位置现状。5.郑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郑羡仕与被告郑美盛、郑兆达三方为建房、道路通行等相互调换土地,郑美盛房屋后面至郑某出入道路该块土地(包括田埂上下二块)是被告郑兆达调换给郑羡仕耕种的等事实;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郑羡仕与郑美盛、郑兆达在当地村、镇干部及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主持下自愿就土地纠纷解决达成的协议,各方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系各自的真实意见表示,且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情形,该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后即告成立。协议第一条具体内容有证人郑某的证言为据,且三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郑美盛、郑兆达、王金香与郑羡仕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该土地纠纷解决协议。现因郑羡仕死亡,原告秦英莲、郑羡炳作为该协议的继受人也应该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郑美盛、郑羡仕、郑兆达三方宅基地纠纷解决的协议》有效;二、被告郑美盛、郑兆达、王金香应按约定继续履行该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英莲、郑羡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