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振法与胡有权、刘海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法,胡有权,刘海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于振法,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6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有权,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日,住郸城县。被告:刘海荣,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4日,住址同上。胡有权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自平,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19日,住郸城县。案由:排除妨碍纠纷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与郸城陆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位于郸城陆鼎建材物流港的1号仓库。该仓库在原告租赁之前由原、被告共同租赁,2014年,被告未与郸城陆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单独与郸城陆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约交付了租金,但被告仍将原来剩余商品以及大棚车等物品放在原告仓库内,经多次协商,被告据不搬出商品和物品,而且还多次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在原告仓库内的商品和物品搬出仓库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有权、刘海荣辩称:原告于振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于振法与郸城陆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是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荣于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与郸城陆鼎贸易有限公司分三次签订了郸城陆鼎建材物流港仓库租赁合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于振法之妻胡桂梅与被告刘海荣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使用该仓库,原告支付仓库租金及电费。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于振法与与被告刘海荣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使用该仓库,原告使用南边,被告使用北边。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郸城陆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有权、刘海荣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将存放在原告于振法承租的郸城县陆鼎物流港仓库内属其所有的物品属搬出;二、从此两清,别无纠缠。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