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树生与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生,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刘树生委托代理人:孔庆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宋杰,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生与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生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被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生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经营中缺少资金,由原告垫付人民币181,0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销售后还钱,当即给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末,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她以暂无款无由推脱,为此,原告也曾数次给当时的参与人翁庆山打电话,要求被告给付,可一直无结果,2013年末,为此事也曾找过公安督办,被告还真前去分局说明情况,但还是迟迟没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81,000.00元,及承担自拖欠至结清之日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华辩称:本案不是一般���民间借贷,而是由于双方因种子买卖产生的纠纷,欠款是由于原告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写的欠条,原告诉称是由于被告资金周转短缺,由原告垫付181,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垫付181,000.00元资金,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181,000.00元现金的借款。原告刘树生委托代理人孔庆娟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春华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李春华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铁军在庭审中的证词,该证词证明被告在购买种子时,由于购买的种子涨价,被告购买种子的款不够,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写完欠条被告得到了种子。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种子的事实,予以确认。2、证人王兴彪在��审中的证词,该证词证明被告在购买种子时,种子原始价格每公斤16.50元。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种子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被告由于购买种子缺少资金,由原告为其垫付人民币181,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此,原告曾数次索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有欠条在卷佐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还款日期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给付利息一节不予支持。利��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树生借款181,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392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年光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郜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