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祁余英与洪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余英,洪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祁余英,经商。被告:洪雪民,经商。原告祁余英诉被告洪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余英到庭��加诉讼,被告洪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祁余英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洪雪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对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5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金部分,要求被告支付每日8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增加被告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洪雪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祁余英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洪雪民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33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以及承诺逾期付款愿意承担每日50元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副本,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洪雪民。被告洪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洪雪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祁余英借款133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同时被告承诺,若到期未能还款,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日5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雪民向原告祁余英借款1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洪雪民在还款期满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雪民��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祁余英借款本金13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8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洪雪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