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玎飞与李国兴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玎飞,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兴,男,195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晓红,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谢玎飞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谢玎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居住在北京市×××2906房屋(以下简称2906房屋),该房屋为我母亲谢琳向李国兴借用。2013年12月12日,戚晓红将2906房屋的门锁更换,适逢我在外出差,对此事并不知情。2013年12月24日、25日,戚晓红在我及家人、保姆均不在场的情况下,雇佣搬家公司,擅自将2906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现金及各种物品搬走,并将房屋清空。现我起诉要求李国兴、戚晓红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我2906房屋内所有的家具、衣物及生活用品,返还小提琴一把,返还欧元现金26000元、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及保险柜一台,返还欧米茄女表一只、玉手镯一只、集邮册二册、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相册二十册,返还自制药酒六瓶、饮水机二台、冰柜一台、双开门冰箱二台及内装的中草药,返还电视机三台、台式电脑一台、索尼超薄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台,返还全套厨房用具。李国兴辩称:不认可谢玎飞所述的事实,我委托戚晓红搬走的东西均是我的。我是2906房屋的所有权人,这套房屋是空置的,里面的东西是我的旧家具。我处置自己房屋内的东西不侵害其他人的权益。谢玎飞不能证明诉争的财产属其所有,也不能证明其将上述物品存放在2906房屋内。我不同意谢玎飞的诉讼请求。戚晓红辩:我受李国兴的委托,于2013年12月24日、25日,将2906房屋内的物品清空。接受委托时李国兴表示房内物品均归其所有。我系接受委托搬运物品,故不同意承担责任,不同意谢玎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2906房屋为李国兴所有,2013年12月24日、25日,戚晓红受李国兴委托,在物业单位见证下,将2906房屋内物品搬出。谢玎飞主张其实际在2906房屋内居住,房内物品为其所有,并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李国兴、戚晓红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谢玎飞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谢玎飞申请证人王×、陈×、贾×、唐×出庭,证人王×、陈×、贾×、唐×作证称谢玎飞与其母谢琳自2006年开始即在2906房屋居住。另,谢玎飞出示部分电信业务登记单、业务凭据,购电发票,有线电视缴费登记表等证据。谢玎飞表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906房屋由谢玎飞居住使用,房内物品属其所有。李国兴、戚晓红则对谢玎飞出示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关于屋内物品的情况,谢玎飞主张包含诉请返还之物品,但未就此出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法院向2906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调取了2906房屋出门放行条及房屋清空前现场照片,出门放行条显示,2013年12月24日,戚晓红从2906房屋内搬出柜子4组、桌子2张、冰箱2台、沙发2套、桌椅子6把、床垫4张、晒衣架2个、电视2台、电动车1辆、洗衣机1台、烤箱1个、衣架子1个。2013年12月25日,戚晓红从2906房屋内搬出彩电2台、洗衣机1台、床2张、柜2个、杂物若干。关于物品下落,李国兴、戚晓红表示所搬出的物品后被变卖,共卖得人民币1200余元,已无法返还。关于房内物品的权属,诉讼中谢玎飞之母谢琳表示,2906房屋内的物品为其与谢玎飞所有,但同意由谢玎飞一人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焦点为2906房屋内所存放的物品是否为谢玎飞所有及李国兴、戚晓红应否就处置房屋内物品担责等问题。首先,关于房屋内物品的归属问题,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出庭证人均表示谢玎飞与其母长期在房屋内居住,加之谢玎飞出示了部分2906房屋的通讯、购电的单据,而此类单据一般应由房屋使用人持有,由此可以认定2906房屋确由谢玎飞长期使用居住。李国兴、戚晓红辩称房屋一直空置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2906房屋内物品应归谢玎飞与其母谢琳所有,谢玎飞之母谢琳到院表示有关权利由谢玎飞一人主张,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李国兴、戚晓红是否担责的问题,李国兴未经谢玎飞同意,擅自处分谢玎飞的物品,对此李国兴应承担相应责任。戚晓红系受李国兴之委托完成搬运、变卖物品的行为,加之李国兴亦表示其对戚晓红的行为担责,故谢玎飞要求戚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屋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虽谢玎飞的举证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但李国兴、戚晓红亦不能明确说明,故将结合有关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财产价值。李国兴、戚晓红表示所搬出物品已经变卖,无法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故李国兴应承担物品灭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李国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谢玎飞财产损失六万元;二、驳回谢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谢玎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李国兴、戚晓红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谢玎飞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关于我未能就诉请返还之物品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认定显示公正。对方将涉案房屋换锁及搬走该房屋内的物品持续了十几天时间,在此期间内对方完全可将一些贵重的小件物品拿走,而这并不需要物业开具出门条。而且,从物业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看也不只有出门条上的几件物品。我的许多证人已证明了我的主张是事实,戚晓红所称屋内仅有几个空柜子和旧桌椅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成为判案依据。原审判决对于我受损物品的价值认定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我存放于该房屋中的物品中有很大价值,损失远远高于人民币6万元。戚晓红作为职业律师,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涉案行为系以律师身份接收李国兴委托。我与李国兴电话联系中其称已将我的东西放在仓库中,让我找戚晓红领取。但戚晓红在未说明存放于那个仓库、存放了什么东西的情况下,仅以受李国兴的安排为由于搬运当时就低价处理抵了运费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戚晓红的侵权故意是明显的,其应与李国兴承担连带责任。李国兴、戚晓红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出门放行条、证人证言、照片、其他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内所存放的物品是否为谢玎飞所有和李国兴、戚晓红应否就处置房屋内物品担责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属于李国兴所有,但谢玎飞出示了部分涉案房屋的通讯、购电等单据,而此类单据一般应由房屋使用人持有,且相关证人均证明谢玎飞与其母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确由谢玎飞长期使用居住、该房屋内物品应归谢玎飞与其母谢琳所有均是正确的。谢玎飞之母谢琳已确认有关该房屋内物品的权利由谢玎飞一人主张,此节符合法律规定。李国兴未经谢玎飞同意,擅自处分谢玎飞的物品,原审判决认定李国兴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也是正确的。现有证据表明,戚晓红系受李国兴之委托完成搬运、变卖物品的行为,且李国兴亦表示其对戚晓红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谢玎飞要求戚晓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双方均未就涉案屋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国兴、戚晓红表示所搬出物品已经变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有关证据,酌情确定的李国兴应承担物品灭失责任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因此,谢玎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谢玎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