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农民,;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10月5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2年10月9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需提请逮捕证据不足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婺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被强制戒毒)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到江湾镇大畈村木材检查站附近小店找到被害人俞某乙,汪某甲质问俞某乙为何害其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争吵过程中,汪某甲用斧头将俞某乙背部、手臂砍伤。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与祝某(另案处理)、俞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被“华星影视城”股东陈熙叫到“华星影视城”在建工地,以防止施工方周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而阻止业主方施工。期间,汪某甲用石块同祝某、俞某甲一起对周某进行了殴打。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坦白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俞某乙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俞某乙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俞某乙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俞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汪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提出:1、上诉人用石块殴打周某系正当防卫行为;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在江湾镇大畈村木材检查站附近小店找到被害人俞某乙,汪某甲在争吵过程中用斧头将俞某乙背部、手臂砍伤;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汪某甲与祝某、俞某甲被“华星影视城”股东陈熙叫到“华星影视城”在建工地,因阻止业主周某施工,汪某甲与祝某、俞某甲一起用石块对周某进行殴打;案发后,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俞某乙的全部损失,取得了俞某乙谅解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其因怀疑被害人俞某乙害其被公安机关送去强制戒毒,与俞某乙发生争吵,其用斧头将俞某乙手臂、背部砍伤;2014年11月5日其与祝某、俞某甲到华星影视城工地打架,俞某甲捅伤了周某的事实。2、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汪某甲因怀疑其举报被告人吸毒而报复其,并用小斧头将其右手臂、右背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因施工问题,其被祝某、俞某甲及汪某甲殴打受伤的事实。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4、5点钟,在江湾镇大畈村木材检查站附近,被害人俞某乙被三四个年轻人殴打,年轻人拿砍刀没有砍中俞某乙的事实。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5点钟左右,在江湾镇大畈村木材检查站附近,被害人俞某乙被一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人持用红塑料袋包着的斧头砍伤的事实。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在江湾镇大畈村木材检查站附近,被害人俞某乙被一高个子的年轻人持小斧头砍伤的事实。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一穿白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冲入其家客厅欲打一中年男子,及中年男子手臂和肩部在流血的事实。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其开出租车载四个年轻人到江湾镇大畈村,其中一穿白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在江湾镇大畈村木材检查站附近追砍一中年男子的事实。9、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汪某甲因怀疑被害人俞某乙害汪某甲被送去强制戒毒,其与汪某甲等4人乘坐出租车到于2014年7月21日下午到江湾镇大畈村找到俞某乙,汪某甲打了俞某乙几拳,并用斧头砍伤俞某乙右背部的事实。10、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与汪某甲、俞某甲应陈熙的要求,到“华星影视城”工地与被害人周某理论,后俞某甲和汪某甲冲上去打被害人周某,俞某甲将周某刺伤,之后汪某甲与俞某甲逃跑的事实。11、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与祝某、被告人汪某甲一起到华星影视城工地,其用铁片刺伤被害人周某,其还看见祝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的事实。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看见一名男子追打被害人周某,及周某的脚在流血的事实。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其看见二个年轻人在追被害人周某,第一个年轻人对着摔倒的周某挥舞着手臂,第二个年轻人手里拿着石头的事实。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业主陈熙带着三个社会上的人来到华星电影城工地,其中两个社会上的人用石头,另一个用刀追打被害人周某,周某左肩膀、手臂及左小腿处受伤的事实。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陈熙带来的三个人对被害人周某进行了殴打,其中一人用了匕首,另外两人主要用手和拳头,及周某小腿流血的事实。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江湾镇大畈村口婺休公路北侧田内发现一把斧头和两把砍刀(已提取),在打架现场大畈村路边洪某家住宅现场痕迹已被破坏的事实。17、婺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俞某乙入院诊断为右上肢、背部刀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一般情况可,创口愈合良好的事实。18、余某、薛志勇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2日追砍被害人俞某乙的穿白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就是上诉人汪某甲的事实。19、张某、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汪某甲就是在华星影视城工地上拿石块殴打被害人周某的人员之一的事实。2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俞某乙对汪某甲殴打其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汪某甲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汪某甲的归案情况及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事实。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汪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汪某甲提出第二起犯罪中,系对方先动手,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人朱某、张某均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后,系汪某甲与同伙祝某、俞某甲三人先动手追打周某,并将周某打伤,且上诉人的同伙祝某亦证实当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汪某甲与俞某甲就冲上去打周某,故汪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本案证人祝某、朱某、张某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俞某乙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支鲁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