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智诉周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周海,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彭智,男,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学明,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中学教师,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周海,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高新B区。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吉。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智诉被告周海、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彭学明、被告周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智诉称:2014年6月25日晚21时左右,被告周海驾驶吉BT36**号出租车在吉林大街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自行车和所携带的琴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5日出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5153.20元,抢救费154元。出院后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为所属吉BT3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2202000000382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此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由于在吉林市交警支队昌邑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调解下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医药费5153.89元;住院生活补助金2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各3823.20元;交通费90元;赔偿自行车损失100元,琴损失2000元;给付伤残补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到保险理赔后给付原告。诉讼请求:1、给付住院医疗费5153.89元;2、给付住院生活补助金2000元,护理费3823.20元(164.16元×20天),误工损失费3823.2元(164.19元×20天),交通费90元;3、给付鉴定费850元;4、给付伤残补偿金44549.20元;5、赔偿自行车损失100元,琴损失2000元;6、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67369.49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检查费及挂号费1365.36元。被告周海辩称: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500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计算错误,其次误工费没有合法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琴损失金额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彭智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吉林市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周海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海的主体身份;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企业注册材料,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5、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检查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证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所发生的住院费为5153.89元,检查费1359.36元,挂号费6元;6、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20天,共发生生活补助金2000元,护理费3823.20元,误工损失3823.20元,交通费90元;7、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被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162.7元,鉴定费85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51号文件的规定,应给付伤残补助金44549.20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9、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急救费票据,证明发生急救费175元;1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琴损坏之后,原告自行又购买了专业演奏红檀小阮,花费1800元;12、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吉林市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打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彭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我们不承担责任,吸氧面罩、止血带、敷贴、无菌输液接头、空调降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检查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供具体的检查项目,只有CT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报告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8、9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0只认可145元的票据,对另外两张票据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让原告再购买一台琴,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如果是在顺业机械制造公司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缴税证明以及工资流水来证明误工的实际损失;被告周海对原告彭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周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琴实际损失,故不予采信;证据12,系吉林市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不予采信。结合证据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21时10分,被告周海驾驶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所有的吉BT36**号出租车沿吉林大街南向北辅道行驶至迎春花饭店门前时,与原告彭智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彭智受伤。原告彭智当天前往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急救车费175元,门诊费用1365.36元。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胸部外伤)、车祸复合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胸壁擦皮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腹壁擦皮上、右侧肘部擦皮伤。花医药费5153.8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被告周海垫付住院费1500元。2014年6月25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149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智、周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吉BT36**号出租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29日原告彭智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智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原告彭智垫付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162.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彭智、被告周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彭智、周海各承担50%。康福德高公司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使用其营运资质营运,且对该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依法应当与被告周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2274.6元×10%×20年=44549.2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彭智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153.89元,本院予以支持;检查费、挂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彭智因此次事故支付检查费1359.36元,挂号费6元,合计1365.3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长期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原告主张按照平均工资164.16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数额为:108.59元/天×15天=1,628.85元;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数额为: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顺业机械制造公司工作,月工资3900元。本院认为,工资证明仅体现原告的月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08.59元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8.59元/天×20天=2171.8元;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90元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用为850元,鉴定检查费为162.7元,合计1012.7元,予以支持;自行车损失100元,被告周海及人民保险公司对数额均无异议,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琴损失2000元,原告自行购买新琴花费1800元,且未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63071.8元。其中被告周海已垫付1500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智8519.25元(医疗费5153.89元+检查费、挂号费1365.3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智53439.8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2171.8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智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数额62059.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012.7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原告彭智承担506.35元,被告周海承担506.35元。因被告周海已先期垫付原告1500元,故不再支付,扣除其应承担的506.35元,尚余993.65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智各项损失62059.1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彭智61065.45元,支付被告周海垫付的993.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智各项损失62059.1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彭智61065.45元,支付被告周海垫付的993.65元);二、驳回原告彭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彭智承担138.86元,由被告周海承担134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