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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秋冬与李永满、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冬,李永满,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陈秋冬。被告:李永满。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兰仙。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原告陈秋冬为与被告李永满、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冬、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李永满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6月29日归还,被告李永满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永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6月20日归还,由被告李永满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永满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同时以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延长担保期限,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李永满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李永满出具两份借条后,到期未归还,直接在借条中进行修改,延长借款期限。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2、原告诉称被告李永满以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延长担保期限,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在借条中根本看不出李永满以法定代表人延长担保期限这一事实。依法律规定,如果要延长担保期限,应当由担保人重新出具书面的担保意见。3、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原由被告李永满个人独资经营,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永满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冯兰仙。本案发生在李永满转让了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股份之后,在同个时段,另一个债权人章王敏也向法院起诉,也发生在冯兰仙受让之后。原告提供的借条多处修改,属于伪造和变造证据,系被告李永满伙同他人虚构的债权债务。4、假如债权债务确实存在,担保人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综上,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诉称的事实理由客观上具有不真实性,应依法驳回。若借款确实发生存在,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已超过担保期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李永满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10月份。2012年10月22日,李永满将利息送到原告厂里,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满归还借款,李永满说目前无能力归还,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李永满说自己忙,就在借条上进行修改并按上指印。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是独资企业,李永满既是借款人,又是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业主。被告李永满的行为是对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的重新约定,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不需要重新出具书面的担保意见。被告李永满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李永满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均由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满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其中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陈秋冬借到人民币10万元正,归还日期2012年6月29日……借款人李永满,借款日期2010年4月29日,担保单位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借条的归还日期2012年的“2”字有明显改动为“4”的痕迹,改动处捺有指印。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秋冬人民币10万元正,归还日期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李永满,借款日期2012年2月20日,担保单位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借条的归还日期2012年的“2”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且2012上划了一条线,在其上方写有“2014年李永满”的字样,在“2014年李永满”字样上捺有指印。原告说明:被告李永满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10月份。2012年10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满归还借款,李永满无能力归还,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被告李永满就在原借条上进行修改并由李永满在修改处按上指印。经质证,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借条有多处修改的痕迹,并且借条主文与担保单位所签署的笔迹墨水明显不同,借条属于明显的伪造、变造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发生的真实性,如真实发生应提供交付凭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李永满催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永满于2012年10月22日对还款期限进行了修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永满修改借款期限同时以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同意延长担保期限,如延长担保期限,应当由担保人重新出具书面的担保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李永满伙同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在公司转让后故意修改借条,损害转让后担保人的利益。2、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1份、股东决定书1份、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原由被告李永满个人独资经营,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永满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冯兰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李永满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永满在在2014年11月3日承诺,转让时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如出现债权债务与变更后的企业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只是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与李永满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3、临海市人民法院发送的传票等证据1组。拟证明冯兰仙从李永满手里转让得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后,章王敏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7日撤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4)台临商初字第3043号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单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收据1份。拟证明冯兰仙受李永满欺诈转让取得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已提起股权转让撤销诉讼。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首先,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主文与担保单位所签署的笔迹墨水不同,借条属于伪造、变造,对债务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冯兰仙从被告李永满手上受让得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以后,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冯兰仙保管,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两份借条不可能在2014年11月3日以后出具。两份借条借款期限修改处,均加盖了指印,其中一份修改处还签有“李永满”三字,因被告李永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对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永满在原告催讨后修改了借款期限这一事实有异议,因借条一直处于原告掌控中,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李永满个人行为,与第三方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被告李永满称自己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6月29日归还,由被告李永满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签名付印,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永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6月20日归还,由被告李永满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永满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由被告李永满在原借条上对原借款期限进行了修改,分别改为2014年6月29日归还和2014年6月20日归还。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李永满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2014年11月3日,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独资股东被告李永满将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冯兰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永满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自然人和法人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被告李永满虽为原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永满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但没有保证人书面同意,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对保证期限也作了重新约定。因本案有其特殊性,被告李永满已将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转让给了别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修改确系于2012年10月22日进行,被告李永满在公司转让以后修改借款期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效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秋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秋冬要求被告临海市隆源涂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永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