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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培松与张清全、方净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全,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智煌,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松,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净珠,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审被告陈坤忠,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张清全因与被上诉人黄培松、原审被告方净珠、陈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被上诉人黄培松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净珠、陈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方净珠向黄培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方净珠书立1份借条给黄培松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1%。若不能按期偿还,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同时陈坤忠为方净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方净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为此黄培松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方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净珠向黄培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方净珠书立的1份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本案中,方净珠、张清全原系夫妻关系,虽然方净珠是以个人名义向黄培松借款,但该借款发生于方净珠与张清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净珠与张清全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现黄培松请求判令方净珠、张清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有理,依法应予支持。黄培松请求按月利率1%及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但二者总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清全提出方净珠所借的钱是用于其个人赌博、挥霍之用,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共同偿还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黄培松与陈坤忠未约定保证期间,黄培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陈坤忠承担保证责任,陈坤忠免除保证责任。现黄培松请求陈坤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理,不予支持。方净珠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净珠、张清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培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方净珠、张清全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宣判后,张清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清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未对“借条”是否是方净珠签署委托司法鉴定,而方净珠又未到庭予以承认,故讼争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即使讼争借条是方净珠所出具,被上诉人对借条载明的借款款项有无履行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无举证证明其有将借条项下款项出借给方净珠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客观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不当。方净珠有赌博恶习,上诉人屡劝不听,导致感情不和,方净珠于2011年6月1日,盗用上诉人的名义向汤秀金租赁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楼社区宝元里63-2房屋与上诉人分居,独自生活,并于2012年4月6日与上诉人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方净珠并未提出有向被上诉人借取讼争债务,并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的主张,而是以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分别归各自享有和承担为条件与上诉人达成离婚协议并离婚,上诉人主张讼争债务是方净珠因赌博而产生的非法债务有原审被告方净珠因赌博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并被行政处罚的客观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培松答辩称:一、方净珠向黄培松借款,有方净珠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上有担保人陈坤忠签章,因方净珠本人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法庭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担保人陈坤忠在一审时对方净珠向黄培松借款的事实予以肯定,故方净珠向黄培松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二、方净珠向黄培松的借款发生在方净珠与张清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方净珠与张清全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张清全主张讼争债务系因赌博产生的个人债务,但张清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审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方净珠个人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清全于二审时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方净珠与张清全离婚时未告知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2、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罚款收据,证明方净珠在与张清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方净珠以上诉人的名义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4、云霄县云陵镇溪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自从2010年后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到张清全住处要求方净珠落实计生政策,但计生双查均找不到方净珠,证明方净珠在与张清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外出不在家的事实。5、福建太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今在外务工当保安的事实。被上诉人黄培松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从该证据上看,承租人为上诉人张清全,而非方净珠;4、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方净珠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被上诉人黄培松收执。借条载明(摘要):兹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已经收讫。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6个月,月利率为1%。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人愿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每月2%。方净珠和陈坤忠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诉人张清全与原审被告方净珠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方净珠与张清全的个人债权和债务,分别各自享有和负担。云霄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云公决字(2010)第018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9月8日10时30分许,我治安大队民警在福建省云霄县工会宿舍楼403查获“六合彩”参赌人员方净珠,现场缴获2张“六合彩”图纸及预备赌资149500元。上诉人张清全二审时提供承租人为“张清全”与出租人为汤秀金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方净珠以张清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张清全承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系方净珠用于开食杂店,店名为云霄县全晟食品商行,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清全。张清全陈述方净珠参与赌博六合彩,到处躲藏,只是偶尔晚上会回家,故计生双查找不到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张清全是否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时借款人方净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视为对被上诉人黄培松提供的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而且该借款事实经保证人陈坤忠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清全提出讼争债务系方净珠的赌博款,但其提供的云霄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方净珠于2010年9月8日进行赌博,而本案债务发生于2011年10月20日,在方净珠赌博之后,该处罚决定书无法说明讼争债务系赌博形成的债务,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已经收讫”,故方净珠与黄培松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上诉人张清全主张原审未对涉案借条是否方净珠出具进行鉴定、未要求黄培松举证借贷关系成立、且讼争债务属于赌博形成的债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清全还提出讼争债务发生于其与方净珠分居期间,但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云霄县云陵镇溪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福建太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2011年间方净珠与张清全分居,上诉人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讼争债务发生于方净珠与张清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清全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张清全的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张清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月华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代理审判员洪碧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朱俊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