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曹传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曹传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立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传江,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传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曹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曹传江为罐车司机,生产期工��为1200元+绩效。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为每月1200元。曹传江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为3500元。2012年6月26日之前,磐石公司未给曹传江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每月380元现金的形式作为补偿曹传江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26日,磐石公司下发通知告知公司员工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个人社保关系交到财务室,由磐石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费,曹传江未将个人社保关系转入磐石公司。2013年4月1日,曹传江再次到磐石公司上班,2013年5月3日,曹传江离开磐石公司,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另查,曹传江2012年6月代发工资为4238.42元、9月代发工资为7126.3元、10月代发工资为4960.7元、11月代发工资为4612.84元、12月代发工资为3266.49元、2013年1月代发工资为1200元、5月代发工资为3527.7元、6月代发工资为225.5元。以上曹传江离职后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60元。2014年4月,曹传江到农��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磐石公司补交曹传江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磐石公司支付曹传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500元;3、磐石公司支付曹传江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4年5月16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45号裁决书,裁决1、磐石公司为曹传江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磐石公司支付曹传江2013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3600元;3、磐石公司支付曹传江2013年5月1日至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83元(3500元÷21.75天×3天);4、磐石公司支付曹传江经济补偿金4440元(2960元×1.5个月);5、双方当事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磐石公司应否为曹传江缴纳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请,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曹传江在磐石公司工作期间,磐石公司一直未给曹传江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也未按规定为曹传江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现曹传江主张要求磐石公司补交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磐石公司应依法为曹传江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补交曹传江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磐石公司应否支付曹传江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从而形成曹传江未提供劳动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存续,曹传江经过冬休期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回到磐石公司上班,2013年5月3日,曹传江因未与磐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离开磐石公司。曹传江在冬休期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曹传江主张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两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4月1日,曹传江再次回到磐石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磐石公司应支付曹传江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即483元(3500元÷21.75天×3天)。磐石公司属季节性用工,固然存在冬休期工资,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每月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行业习惯,双方在此之前的冬休期也按此约定履行。故磐石公司应依约定向曹传江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1200元×3个月)。关于曹传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曹传江在磐石公司工作期间,磐石公司未为曹传江缴纳社会保险费,曹传江有权提出辞职,磐石公司应支付曹传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按曹传江在磐石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为经济补偿。本案中,曹传江工作年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计13个月零2天,故磐石公司应支付曹传江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查,曹传江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960元,故磐石公司应支付曹传江经济补偿金4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曹传江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磐石公司承担;二、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曹传江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冬���工资3600元;三、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曹传江2013年5月1日至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3元;四、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曹传江经济补偿金4440元;五、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曹传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六、驳回曹传江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磐石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磐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造成判决错误。理由如下:磐石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3月下旬或4月上旬开工至11月中、下旬停工,基于此磐石公司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期限自每年4月至11月,待下一年用工时双方自由选择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5月,磐石公司未与曹传江订立劳动合同,曹传江也未给磐石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磐石公司不应承担此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为其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曹传江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传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磐石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传江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上诉人磐石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曹传江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传江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磐石公司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曹传江支付此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2013年5月1日至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3元及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440元,并判决磐石公司为曹传江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且在相关证据的采信、责任的分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相关法律适用方面作了充分、明晰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传江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被上诉人曹传江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综上,上诉人磐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的主张基本一致,在二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87.6元,由上诉人磐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