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保与丁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保,丁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XX保,被告丁立志。原告XX保与被告丁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保诉称,2003年,被告承包老圩卫生院装饰工程,欠原告涂料700桶,折合人民币7700元,至2010年2月4日,被告分四次还款3650元,尚有4050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涂料款4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兴化市老圩乡调解中心朱某制作的调解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丁立志已自认尚欠原告货款4050元。另外原告同时申请证人王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称,其是派出所工作人员,据XX保的家属反映,因她委托父亲戚广凤向丁立志要钱,可能将4500元的借条当作450元结算,并撕毁借条,后来戚广凤赖在丁立志家中,有人报警,我们出警,将戚广凤劝走,丁立志当时不在家。后来到年底,戚广凤找到我,我打电话给老圩司法所处理,在司法所调解时我也在场,当时丁立志已承认欠款数额,具体多少,因时间久了,记不清了,以当时的调解笔录为准。证人朱某到庭陈述称,其曾两次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011年1月份,老圩派出所所长王某打电话要我去调解,后来在我们司法所(即调解中心)调解,王某也到场,当时丁立志说确实差XX保4500元,后来给了他岳父450元,还差4050元,并表示要分十年还清。今年3月份,我在老圩卫生院遇到丁立志,要他把钱还给XX保,丁立志说不还。被告丁立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丁立志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晶瓷涂料700桶,每桶11元,合计货款7700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2400元,被告并出具5500元的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又给付1000元,被告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已付1000元,下欠4500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岳父戚广凤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索款,误将4500元欠条当成450元的,在被告给付450元后,将欠条交还被告,后发现欠款数额发生差错,戚广凤遂找被告,双方即发生纠纷,兴化市公安局老圩派出所曾处警,兴化市老圩司法调解中心曾协调,均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立志向原告赊购涂料,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老圩司法调解中心朱某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立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XX保货款4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鲁冰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