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上8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姚某某停在仙桃市德政园小区北门附近的小轿车内,卖给姚某某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管10片、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冰毒)1管,获款600元后,被布控的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民警在姚某某身上查获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1管。2015年3月23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民警在姚某某身上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管10片净重共计0.93克,在姚某某身上查获的无色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甲基苯丙胺1管净重共计0.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剅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剅)刑扣字(2015)第30号、第31号、第32号、第33号扣押一般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手机号码1340722****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姚某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